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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赖**,第三人叶*、王*、叶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赖**,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叶*、叶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龙南县龙安家俱厂业主。2011年7月,因被告在杨村信用社曾贷款100余万元投入家俱厂经营,依信贷规定,不能再次以其名义贷款,由于与原告父子熟悉,且有交往,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在武**用社顶名贷款450000元,同时,要求第三人王*、叶*、叶**以房屋产权作贷款抵押,银行贷款全部用于龙安家俱厂的经营中。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王*签订《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房产借用给龙南县龙安家俱厂做抵押贷款,由原告顶名贷款,贷款金额450000元,全部用于龙安家俱厂。期满后,龙安家俱厂应安排资金还清贷款,与银行解除借贷关系,将房产证件返还王*。2011年8月1日,原告由被告陪同,在其与信用社主任黄**事先谈妥,只要去履行签名手续的情况下,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王*等人也应被告的要求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担保手续。2011年8月18日,贷款手续完备后,信用社将4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并由被告用于龙安家俱厂的经营,每月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贷款期限届满后贷款本金也由被告归还,原告未动用分文,也未得过好处。2012年8月,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2012年8月18日,武**用社主任黄**及被告二人找到还在龙南县看守所服刑的原告,声称补办还贷手续。原告在狱中,精神压力大,精神恍惚,认为既然是还贷,当然应予配合,为此,应黄**要求在几份空白表格上签名,尔后黄**与被告匆匆离去,原告自始认为该笔顶名贷款已作处理。2013年8月,接到信用社的还贷催告后,原告对此感到莫名其妙,遂到武**用社查询,并复制相关材料,方知被骗以自己的名义第二次贷款(续贷)450000元,原告当即向黄**、被告提出抗议,也曾向该社领导反映,得知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2014年7月21日,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等人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顶名贷款的问题系与被告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原告与信用社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由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存在顶名贷款的约定,但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顶名贷款,贷款用于龙安家俱厂的事实清楚,一、二审法院也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产生了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被告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其不当行为产生的相应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归还顶名借款450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21日始至还清本金之日相应的利息;2、被告赖**(赔付)拖而不还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而引发的各项损失168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身份信息;2、龙南县龙安家俱厂个体信息;3、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4、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收质证明、贷款交易明细、放款出账通知书、取款凭证、受托支付用信申请表,王*、黄**身份信息及户口信息,王**、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叶**、刘**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证明,叶*、赖**身份信息及结婚证;5、刑满释放证明书;6、(2014)龙**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大部分属实,部分与事实不符。以原告名义在银行贷款450000元及借款的经过、续贷的经过,由龙安家俱厂归还利息都是事实。但是,原告隐瞒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10月8日始共同合伙经营龙安家俱厂,原告妄想以龙南法院和赣**院的判决混淆是非,以达到浑水摸鱼的目的。事实上,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袁**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由于原告当时是林业局的干部,当时在武当林业检查站上班,而合伙经营的又是木材加工,原告为规避干部不得从事所管理行业的规定,原告就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其岳父黄**的名义签订合伙协议,“黄**”三个字是原告本人所写(可以做司法鉴定)。在以后的管理过程中,原告也亲自参与了管理,从原告与被告的现金流水账和各种账单都有原告的签名可以证实原、被告合伙经营龙安家俱厂的事实。2008年3月,原、被告所经营的龙安家俱厂扩大投资,原告向农信社贷款450000元。还贷后,原告于2011年7月又向银行借款450000元,但是利息还是由龙安家俱厂负责偿还,因此,以原告名义所借资金用于双方合伙经营龙安家俱厂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是在2009年才向银行借贷,时间在原告向银行借贷之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贷款超额与事实不符。如果原、被告确实有纠纷,应该是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要查清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就应该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合伙纠纷案件作出处理,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期间所有资金来往依法鉴定后,才能澄清原、被告的合伙事务。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以原告名义所借款项均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家俱厂。如果原告在龙安家俱厂没有股份,不是龙安家俱厂的股东,其借款转到家俱厂账户后,为何不叫被告出具借据。因此,请求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南县龙安家俱厂营业执照副本;2、合伙协议、账单;3、江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定期贷款扣息回单。

第三人王*辩称,原告系顶名贷款,资金已全部打入被告账户,由被告支配和使用,因为龙南县龙安家俱厂的会计、出纳都是被告掌管,属家庭式经营管理。被告是委托人,应当归还贷款。被告必须尽快、无条件归还第三人王*所抵押的证件,而且是第一位的,因为另外两本抵押的证件是被告提供的。被告称要算账,要清产核资,是为了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不顾他人忠告,反对合伙协议中要建全财务制度的规定。被告既管钱,又管账,十年无一账务公开。有的股东不满其独断行为,已撤资退股。

第三人王*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作为证据。

第三人叶*、叶**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龙南县龙安家俱厂的经营者。2010年7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王*签订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三人王*同意将房产借用给龙南县龙安家俱厂做抵押贷款,由王**顶名贷款,贷款金额450000元,全部贷款用于龙南县龙安家俱厂,贷款期满时,龙南县龙安家俱厂应先安排资金将这笔贷款还清。2011年8月1日,原告与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木材加工厂,月利率为9.84‰,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与第三人王*、叶*、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第三人王*、叶*、叶**以自有房产为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8日,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当信用社主任黄**和被告找到正在龙南县看守所服刑的原告,办理了续贷手续。上述借款由龙南县龙安家俱厂使用,并出资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因借款未依约还本付息,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龙**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王*、叶*、叶**在抵押担保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王**身份信息;2、龙南县龙安家俱厂个体信息;3、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4、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收质证明、贷款交易明细、放款出账通知书、取款凭证、受托支付用信申请表,王*、黄**身份信息及户口信息,王**、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叶**、刘**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证明,叶*、赖**身份信息及结婚证;5、刑满释放证明书;6、(2014)龙**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7、龙南县龙安家俱厂营业执照副本;8、合伙协议、账单;9、江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定期贷款扣息回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木材加工厂。被告与第三人王*(原告的父亲)签订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载明该款用于龙南县龙安家俱厂,并由龙南县龙安家俱厂还款。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以其名义从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的4500000元借款,其借给了龙南县龙安家俱厂。实际上,所借款项已由龙南县龙安家俱厂进行使用,龙南县龙安家俱厂出资支付了部分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以借款给龙南县龙安家俱厂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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