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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况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况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余*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李**经人介绍承接了被告况成住宅楼泥工、木工的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在上高县泗溪镇集镇320国道旁边,双方于当日签订《泥工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157元/㎡包干泥工,木工人工费,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现该房屋已交付,被告已对部分楼层进行了装修,在支付工程款上被告除按约定每层支付一定工程款共计219500元外,尚差原告92930元未付(总建筑面积为1990㎡×157=312430元,再减219500元余92930元)。但是,对于工程余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短差款92930元(11660元被告没有支付,因此在原诉请81270元基础上增加为92930元)。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况成辩称:一、建筑面积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990㎡,而是1902㎡。二、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41410元工程款。三、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很多合同约定工程没有做,造成我方的损失:1、另外请泥工,一楼的阁楼做得1.2米宽,二楼扶梯门太宽了,我们另请泥工老*重做了四天,每天200元,总计800元。2、合同约定的1-7楼的扶梯间刷白,原告没有做。而我另外请一个泥工要做3天,3天×7层×200元/天=4200元。3、1-7层阳台后面刷白,泥工做1层要3天,3天×7层×200天/天=4200元。4、1-8楼的踏步208个,每个人工费是25元,208个×25元/个=5200元。5、清理垃圾共8层,每层400元清理费,8层×400元/层=3200元。6、吊沙子三层×500元/层=1500元。7、请人工做过桥板,做了20天=130元/人=2600元,还要我包吃中饭、香烟1包,另扣。8、地下室水泥烧坏,当时原告的要水泥,没有打水,水泥烧坏了,水泥没有凝结,材料费肯定是要原告出的,请人工重复再做、沙子一车,40方×100元=4000元,水泥10吨×360元/吨=3600元、人工费1200元、中饭320元。9、另请泥工砌墙7000元,我们请老*师傅做了隔间,这本应是原告做。10、做化粪池请人人工费4500元。以上合计:42650元,这些损失都要在原告的工程款里扣除。四、原告未按合同施工造成了我方质量损失和逾期损失:1、工程逾期导致我放在泗溪集镇建设办公室的3万元押金被没收。2、原告所做柱子不合格,东倒西歪,粉刷不平。3、墙面不平整。4、卫生间门又窄又矮。而这些损失都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况*与原告李**签订《泥木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况*(甲方)将位于上高县泗溪镇320国道旁的住宅楼承包给原告李**(乙方)建设。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住宅楼泥工木工人工费用部分。按施工图包括钢筋制作绑扎,砌墙、浇砼、外立面粉刷找平、线条粉刷、一层刷白、楼梯刷白,内墙找平粉刷,底层地面浇100厚砼垫层、室外散水、踏步等,但不含土方工程。”建筑面积按“国颁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但施工机械由乙方自理”。“总合同工期12个日历月:开工日期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25日”。质量标准“按施工图纸及说明,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施工和验收,确保优良工程标准”。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157元/㎡包干泥工木工人工费”。付款方法:“1、一层主体结构完工付一层工程款60%。2、内外粉刷打底完成付工程款38%”,保修金(一年)为总工程款百分之二。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1、因乙方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返工。经过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乙方如按合同要求的质量和工期如期竣工,则不奖也不罚,如延期每天罚款200元,以此类推……”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在每建一层后向原告支付22000元,原告向其出具相应的《收条》。楼房建成后(地下室一层,地上楼层7层),2014年7月底,房屋主体完工,2014年农历十月至十一月(公历11月至12月),被告况成对楼房的部分楼层进行了装修,开办“泗溪商务宾馆”用于经营。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

经庭审及庭后调查,原、被告对下列楼房建筑面积无争议:1、地下室、1楼各204㎡,共408㎡。2、往上6层楼:228㎡×6=1368㎡。3、阁楼63㎡。4、顶楼飞檐19.5㎡,由于顶楼飞檐价格约定按一半计算,因此作9.75㎡处理。5、炮楼飞檐0.9㎡。以上共计1849.65㎡。但是,原、被告对炮楼(长8.04㎡、宽7.03㎡)面积存在争议:原告李**认为炮楼面积为56.92㎡;被告况*认为炮楼面积应当扣减楼梯间面积21㎡(楼梯间长7米宽3米),因此炮楼面积应当按35.9㎡计算。3、原、被告亦同意泥工价格按180元/天计算。

此外,原、被告还对工程的以下事项存在争议:

一、关于工程量问题。原告认为其除了地下室踏步粉刷未做外,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

二、关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9750元,但是对于其中7楼工程款存有争议。被告认为其不仅支付了每层22000元的工程款,此外还向原告所请的木工胡**另外支付了7楼木工工钱11000元,并提供了胡**在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29750元+11000元=240750元。而原告虽然认可胡**为其请的木工,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给木工胡**的11000元是包含在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出具给被告的“封顶”工程款22000元领条之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仍应按229750元计算。

三、关于工程逾期的问题。被告称房屋建设时其所在的泗溪镇正在开展“示范镇镇村联动建设”,2013年8月9日被告况*与泗溪**办公室签订了《集镇建房协议书》,因被告在示范镇镇村联动建设期间拆旧建新,可以享受泗溪镇镇政府的税费优惠政策,但是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2013年7月15日前旧房全部拆除。2、2013年12月31日前新房封顶。3、2014年6月30日前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完成整栋房屋外墙装饰。若被告不能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则甲方取消乙方享受的优惠政策,补交相关税费,押金转为违约金没收。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照《泥木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内粉刷房屋的内、外墙,导致其交付在泗溪集镇建设办公室的3万元押金被没收,而且会遭受进一步处罚。而原告认为粉刷工程的逾期是因为被告增加工程量所导致,且被告辩称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四、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所做柱子东倒西歪,粉刷不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擅自装修,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五、被告要求扣除以下费用:1、另外请泥工,一楼的阁楼做得1.2米宽,二楼扶梯门太宽了,我们另请泥工老*重做了四天,每天200元,总计800元。2、合同约定的1-7楼的扶梯间刷白,原告没有做。而我另外请一个泥工要做3天,3天×7层×200元/天=4200元。3、1-7层阳台后面刷白,泥工做1层要3天,3天×7层×200天/天=4200元。4、1-8楼的踏步208个,每个人工费是25元,208个×25元/个=5200元。5、清理垃圾共8层,每层400元清理费,8层×400元/层=3200元。6、吊沙子三层×500元/层=1500元。7、请人工做过桥板,做了20天=130元/人=2600元,还要我包吃中饭、香烟1包,另扣。8、地下室水泥烧坏,当时原告的要水泥,没有打水,水泥烧坏了,水泥没有凝结,材料费肯定是要原告出的,请人工重复再做、沙子一车,40方×100元=4000元,水泥10吨×360元/吨=3600元、人工费1200元、中饭320元。9、另请泥工砌墙7000元,我们请老*师傅做了隔间,这本应是原告做。10、做化粪池请人人工费4500元。以上合计:42650元。而原告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李**并没有任何有关房屋建设或承包的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泥木工承包合同》、《收条》16张、《集镇建房协议书》及泗溪**办公室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在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形下,承建泗溪商务宾馆的主体结构等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泥木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虽合同无效且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况*已经对楼房进行装修使用,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交易习惯,炮楼面积的计算不应扣除楼梯间面积,对于炮楼的面积,本院以被告李**诉称的56.92㎡为准。因此,被告所有楼房的建筑面积应为1849.65㎡(无争议部分)+56.92㎡=1906.57㎡,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楼房工程款总共为1906.57㎡×157元/㎡=299331.49元。4、关于已经支付的7楼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不仅支付了原告每层22000元,而且就7楼木工还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结账的惯例,每层完工后,被告会向原告支付每层的工程款22000元。但被告未能说明或举证第7层楼房建设存在更多的木工工程量,其辩称额外还支付了11000元木工工钱的抗辩理由并不符常理。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因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7楼工程款,本院仅认定22000元。综上,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确认为229750元。此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99331.49元-229750元=69581.49元。5、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并未提出具体的损失清单,且被告已经对原告承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在建筑合理使用寿命内,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行起诉。6、被告辩称因工程逾期导致其交付在泗溪集镇建设办公室的3万元押金被没收,而且会遭受进一步处罚,要求原告承担损失,但仅提供一份《集镇建房协议书》和《收条》,只能证明其向上高县泗溪集镇建设办公室交付了3万元押金的事实,并未提供有关该笔押金最后处理结果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押金已经被全部或部分没收的事实,其辩称损失无法确定,因此,对于这部分损失,本案对此不做处理。

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扣除的十项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一、对于第1项另外请泥工的费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做工程不符合约定或施工存在问题,且被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此这部分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二、对于第2项楼梯间刷白的费用。双方签订的《泥木工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楼梯刷白”,原告称被告已经口头同意不需要做此项工程,但无证据支持,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这项费用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核定为泥工2人×1天/层×180元/天×7层=2520元。三、对于第4项208个踏步的费用。原告称其做了6、7楼的踏步,这笔费用包含在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7500元《领条》内,但是,该份领条记载事项为“六楼、七楼内墙粉刷”,并不包括踏步,因此这部分费用也应当扣除,本院对此酌定为208个×20元/个=4160元。四、第3项阳台后面刷白、第5项清理垃圾、第7项过桥板、第10项化粪池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五、被告无法证明第6项吊沙子、第9项另请泥工砌墙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六、对于第8项地下室水泥烧坏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地下室水泥烧坏系原告施工所致,也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项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仅支持被告辩称的第2项楼梯刷白的费用2520元,以及第4项踏步的费用4160元,合计:6680元,这些费用应在原告可以获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因此,被告影响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9581.49元-6680元=62901.4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况*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余款62901.4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诉之日算至还款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李**承担414元、由被告况成承担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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