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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2月4日以泰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甲、曾*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曾*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甲在泰和县沿溪镇甘化总厂新来餐馆与被害人匡*甲发生纠纷撕扯,被旁人劝开。尔后,被告人刘*甲认为自己吃亏,便打电话叫被告人曾某甲过来。闻讯过来的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告人刘*甲在甘化总厂附近周**家门口再次与匡*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匡*甲的肋骨被打成骨折。经鉴定,匡*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当日14时10分许,被害人匡*甲的妻子袁**得知其丈夫被刘*甲等人殴打,便骑电动车前往泰和县沿溪镇乐山村孙家组进村路口的空地处找刘*甲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甲用高跟鞋将袁**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袁**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单独及与被告人曾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曾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并可以宣告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好;二被害人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自身过错较大;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定被害人匡*甲的伤势是刘*甲或曾某甲直接殴打所致,可能是相互扭打在一起摔倒时摔伤的,而摔伤与直接殴打致伤在主观上和情节上明显存在区别,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刘*甲积极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甲一贯老实本分,品行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据此,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理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现在感到后悔,故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匡*甲在泰和县沿溪镇甘化总厂新来餐馆发生纠纷撕扯,被旁人劝开。被告人刘*甲认为自己吃亏,便打电话叫被告人曾某甲过来。被告人曾某甲赶来后和被告人刘*甲在甘化总厂附近周**家门口再次与匡*甲发生打架,致匡*甲的肋骨骨折。14时10分许,被害人匡*甲的妻子袁**得知其丈夫被刘*甲等人殴打,便骑电动车前往泰和县某村某组找被告人刘*甲理论。双方在进村路口发生争吵,袁**先用自己所穿的一只高跟鞋打伤被告人刘*甲的头部,后刘*甲也用该跟高鞋打伤被害人袁**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匡*甲、袁**的伤势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曾**与被害人匡*甲、袁*甲于2016年2月6日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付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曾**的供述,被害人匡*甲、袁**的陈述,证人孙**、陈**、刘**、孙**、肖**、胡**、周**、谢*、钟**、徐**、孙**、陈**、罗*、刘**的证言,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泰和**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5)46号、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和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曾**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曾**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曾**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单独及与被告人曾**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曾**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对其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匡*甲先动手打刘*甲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刘*甲的供述支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袁**在与被告人刘*甲争吵过程中,先用自己所穿的高跟鞋打伤被告人刘*甲头部的事实,除了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外,还有证人孙**、曾**的证言佐证,可以认定,故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袁**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甲、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刘*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曾**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被告人刘*甲、曾**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匡*甲、袁**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二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因此,本院综合二被告人的上述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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