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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车参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以来在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先后接收范某某、梁*甲等的码单116600元,上报给上线黄某某(绰号“胖子”,在逃),获取手续费6000余元。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接受的码单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差不多,但是其中大部分没有得到。

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写单金额116600元证据不足;2、指控梁*乙在被告人徐某某处买码6600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年龄大,且属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在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被告人徐某某接受下线彩民范某某报来的码单45000元;接受下线彩民胡某某报来的码单35000元;接受下线彩民梁*甲报来的码单30000元;接受下线彩民梁*乙报来的码单6600元。被告人徐某某共计接受下线彩民报来的码单116600元,并将所有码单上报给上线黄某某(绰号“胖子”,在逃),获取手续费6000余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该案中,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将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第73期到第83期在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包双共计45000元;其认识的梁**、胡某某等人在徐某某处买码;徐某某的上线庄家是黄某某。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第78期到第82期在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包双共计35000元;徐某某的上线庄家是黄某某,绰号“胖子”。

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第73期到第83期在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包双共计30000元;其知道胡某某、范某某等人在徐某某处买码;徐某某的上线庄家是黄某某,绰号“胖子”。

4、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第80期到第84期在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地下“六合彩”,包双共计6600元;其认识的胡某某、梁**、范某某等人在徐某某处买码;徐某某的上线庄家是竹坪乡南圳村四组的“胖子”。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52年5月1日,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

7、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上线庄家黄某某(绰号“胖子”)在逃。

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范某某、胡某某、梁**、梁**等人在其处买码;其获取手续费60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出具的意见,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徐**上交的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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