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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赖*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赖*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其林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2006年在浙江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儿子出生后原告就带他回萍乡娘家生活过几个月。返回浙江后,双方仍经常争吵,原告即于2011年初带儿子回萍乡娘家居住,此后未再返回浙江,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也从未支付过儿子生活费用。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赖**,由被告每个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1年开始至起诉时婚生子赖某乙的抚养费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赖*甲答辩: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赖*乙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状中所述有多处与事实不符:一、双方经过2年多的恋爱才结婚生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原告在2011年6月谎称带儿子赖*乙回江西老家玩2个月就回天台的,但是却一去不回,这是有过错的,被告在原告走了以后曾经多次联系原告,想让原告回来却遭到拒绝,现在只要原告肯回来,被告愿意不计前嫌,夫妻和好如初;三、被告曾经委托父母在每年儿子生日和春节的时候汇款给原告,并非原告所说的没有支付过儿子的生活费用。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出现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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