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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盛物流、黄同祖与徐**、第三人邬竹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盛物流(以下简称日盛物流)、黄**与被告徐**、第三人邬竹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盛物流、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徐**、第三人邬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盛物流、黄同祖诉称:原告日盛物流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日盛物流为被告运输石粉至长沙浏阳,截止2013年12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日盛物流102135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输费10213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徐*高尚欠原告日盛物流货物运费1021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与原告日盛物流合作,一直是与原告日盛物流的另一名合伙人邬**打交道的,经济账目往来对象也是邬**,2013年我与邬**结算的时候,确实欠了原告日盛物流102135元,但我于2014年1月28日已向邬**指定的黄**的账户转账了50000元,我到现在只欠原告日盛物流52135元。

第三人邬竹生述称:被告所说的转给我的50000元是我为被告所垫付货款和运输费,与本案中欠日盛物流的102135元没有关系。这些货款本来应该由被告支付的,我给他赊欠的货款做了担保,在收到这50000元后,我就帮他支付了他赊欠的货款和运费。

第三人邬竹生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徐**通过黄**账号向邬**汇款的5万元中,邬**将其中的6900元用于替被告徐**支付了其欠张**的货款及运费。

二、货运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徐**赊欠的货款和运费,2013年5月4日货款2000元、运费2550元;2、2013年6月4日货款3700元、运费3200元;3、2013年7月28日运费2400元;4、2013年10月16日货款7200元和运费1600元。

三、货运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邬竹生将收到的5万元支付了被告徐**赊欠何国*、黎**等人的货款及运费,共计429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日盛物流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货物托运服务,登记的经营者为黄**,第三人邬**与黄**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原告日盛物流与被告徐**有业务往来,为被告运输石粉至长沙、浏阳等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一直由邬**负责。2013年12月5日,经邬**与被告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日盛物流102135元运费。2014年1月28日,被告徐**向邬**指定的账户转账了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委托原告日盛物流运输货物,并签署货物运单,货运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承运方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后,托运方应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2013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日盛物流运费102135元。被告辩称2014年1月28日已经向第三人邬**指定的账户转账5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欠款,尚欠52135元。邬**述称,徐**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的50000元,不属于支付102135元中的款项,而是用于支付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28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徐**所赊欠张**、黎**等人的货款及运费,并在收到50000元后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日盛物流与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徐**应向日盛物流支付运费,因被告徐**与原告日盛物流之间的业务一直由邬**负责,之前的运输费也一直向邬**支付,邬**亦承认收到了50000元,因此被告徐**辩称2014年1月28日向邬**指定账户转账的50000元为运输费,本院予以认可。邬**述称被告转账的50000元是用于帮被告支付之前赊欠的货款,且已经偿付,因被告对此述称不予认可,亦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徐**委托第三人邬**将该50000元用于偿付所赊欠的货款,因此,第三人邬**所述的赊欠货款与本案并无关系,其为被告所垫付的货款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徐**尚欠原告日盛物流运费52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向原告上**盛物流、黄**支付运费52135元。

二、驳回原告上**盛物流、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徐**承担1194.46元,由上**盛物流、黄**承担1145.5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江西省**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账户上,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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