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赖**、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赖**、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赖**、廖*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在新都开店做水果生意,结识了被告夫妻,渐渐熟悉起来后,被告经常到原告的水果店买水果,赊下1000元水果款。被告几次要求原告借款50000元,投资用于货车运煤,谈好借3个月急用,按月付息,利率为3%,被告夫妻同意后,于2014年4月20日签了字。但被告变卦,每月都不按时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用各种理由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31500元,已付26500元,还欠5000元,被告欠下水果款1000元,三项合计5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身份信息;2、借条、还款记录、记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赖**、廖*辩称,借款并不是被告赖**、廖*所借,而是代朋友所借。因朋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赖**、廖*无款可借,为此,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2%,由被告赖**书写借条一张,被告赖**一人签了名,而非夫妻共同签名,后交原告收执。原告并未交付50000元,而是当时没有这么多钱,约定当作以后的应付的利息。等到归还期,因朋友未能还款,所以拖至现在。现原告出示的借条属于”转借条”,被告赖**不在场,而由原告代书后,被告廖*签名,加盖被告赖**私章(系原告私刻,应交回被告赖**)。因为彼此信任,当时未写利息,利率3%是原告所写的,而当时约定的利率为2%,朋友也是按照2%的利率付利息给被告赖**、廖*的,借条多处涂改就是佐证。支付的26500元并非都是利息,其中2015年7月10日所付的10000元是归还本金。原告主张另外借款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赖**、廖*同意余款按月归还,并利随本清。

被告赖**、廖**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廖*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8500元。借款后,被告赖**、廖*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4000元、2015年农历春节支付1000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3000元、2015年5月支付5000元给原告。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廖*对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廖*签名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整,计息3%。”结算后,被告赖**、廖*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付2000元给原告。后因原告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王**身份信息;2、借条、还款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赖**、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认为被告赖**、廖*向其借款50000元,但其提供的还款记录载明借款当日支付1500元(利息),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出借金额48500元为本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率过高,应予调整,被告赖**、廖*认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赖**、廖*于2015年5月前共计支付的13000元,双方均认为支付的是利息,予以确认。被告廖*于2015年6月20日与原告对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实际上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后期借款本金应为49080元。被告赖**、廖*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赖**、廖*认为系其归还的本金,而原告则认为是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结算前期本息后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以48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发生利息646.67元,被告赖**、廖*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抵扣后期利息646.67元及前期借款本息(后期借款本金)49080元中利息部分,再冲抵本金,故应认定被告赖**、廖*于2015年7月1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726.67元。被告赖**、廖*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的2000元,从其应付利息中扣除,故截止至2015年12月13日结欠利息2052.12元。原告提出被告赖**、廖*欠其水果款1000元,其仅提供由其单方出具的记账单作为证据,而被告赖**、廖*并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9726.67元、利息2052.12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3日),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305元,被告赖**、廖*承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