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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振风与江西**限公司、江西**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振风与被告江西**限公司、江西**限公司、邵**、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被告邵**、江西**限公司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及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约定由被告江西**限公司所有资产及被告詹**个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限公司、邵**未偿还借款。于2015年7月20日各方又达成协议(江西**限公司已经归还借款100000元),约定由被告江西**限公司、邵**在2015年8月15日还款400000元,剩余款项30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还清,被告江西**限公司同意以该公司设备提供担保。原告经多次催问,被告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邵**、江西**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江西**限公司,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1、借款人系江西**限公司,担保人系江西**限公司。邵**及詹**是法人代表,不应是本案被告;2、本案80万元借款除归还10万元外,还归还82000元利息及本金86000元,应当按被告实际借款金额确定被告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江西**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乐振风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由被告江**限公司所有资产及被告邵**个人所有资产作为担保,如有逾期按3万元/天缴付滞纳金。被告詹**作为被告江**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乐振风于同日通过银行将人民币80万元转入被告邵**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汇付原告款人民币48000元、4月13日汇付原告款48000元、5月14日汇付原告款48000元、6月13日汇付原告款18000元、6月15日汇付原告款10万元、6月19日汇付原告款6000元,共计人民币26.8万元,其中偿还本金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见证人见证下,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借款人为被告江西**限公司,担保人为被告江**限公司;至协议产生日,借款人即被告**限公司已归还原告乐振风本金款人民币10万元,剩余70万元未归还;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款人民币40万元,剩余款项30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还清,原告乐振风、被告江西江西**限公司法人代表邵**、被告江**限公司法人代表詹**均代表各方签字盖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江西**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还,至今尚欠原告乐振风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江**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协议书,银行明细单,银行电子回单,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乐振风借款本金70万元且逾期事实,应偿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江西**限公司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限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乐振风重新协议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9月10日,而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最后还款日到期后仍未还款,应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邵**、詹**分别系被告江西**限公司、江西**限公司法人代表,其签名是作为法人代表代表公司行为,虽在2015年3月13日借条、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明,但在2015年7月20日重新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确了借款人即被告江西**限公司、担保人即被告江西**限公司,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邵**、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除归还10万元外还归还了82000元利息和86000元本金,经查,被告方虽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9日陆续共汇付原告款人民币26.8万元,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时已就本息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只偿还了本金款人民币10万元,其余均属借款期间利息即2015年9月10日前利息,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振风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款人民币70万元,按月息2分计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9月11日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

二、被告江西**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乐振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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