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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甲于2003年12月份相识,2004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乙。2010年8月20日在泰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近三、四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营农场亏损等原因发生冷战,且经常不回家。自2014年开始,被告就开始公开与第三者同居在一起。2014年底又对原告说要和第三者分开,但结果一走了之,2015年春节后就再也没见过被告,临走时留了一封信给原告,叫原告不要去找他。后来,被告又寄了一封其签好了名字的离婚协议书给原告,此后再也没有音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未到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婚生儿子罗*乙的户口登记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3、快递单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邮寄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4、房产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抚州金溪县城购买了一个店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均有原件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虽有原件,但因被告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第3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甲于2003年12月份相识,2004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乙。2010年8月20日在泰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近三、四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营农场亏损等原因发生冷战,自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春节后,被告留了一封信给原告后离家出走,此后原告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儿子可由原告自行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婚后共同财产按被告于今年3月份寄给原告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处理。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被告下落不明暂不方便处理财产为由,要求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甲补办结婚登记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意亏损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并自2014年起分居生活,特别是2015年春节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罗*乙自被告离家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习,原告要求抚养罗*乙长大并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创造的共同财产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确认,且原告也要求由双方日后自行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罗*乙(2005年9月18日出生)由原告曹某某抚养长大。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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