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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龙继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任**与被告(反诉原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的法定代理人任**、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强诉称:2014年7月16日20时30分,被告龙**驾驶赣CU8690两轮摩托车由上高县城往斜口方向行驶,行至320国道石湖路段,同横过马路的原告任*强发生碰撞,造成任*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高**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该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47.2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599.50元、护理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误工费1287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4443.87元。扣除责任比例(3:7)和被告已付6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99909.71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称:1、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在未观察路上来往车辆的情况下,就横穿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请法院在公平基础上划分责任。2、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3、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要有医嘱,标准也过高。护理天数和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都过高,需要二人护理的,要有医院证明,原告无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只能支持一人护理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且原告也有过错,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确定。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刚好16岁,还是未成年人。

反诉原告龙**称:反诉人在这起事故中也受到了伤害,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至少应负同等责任。因此,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下列损失中的一半,计人民币7153.90元:1、医疗费2131元,2、护理费52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4、营养费60元,5、误工费6500元,6、摩托车损失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任国*辩称:反诉原告的伤情太低,不需要护理人员;关于责任比例,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只承担10%-20%的责任;反诉原告是在食堂打杂,误工费6500元/月太高了;摩托车修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时30分,龙**驾驶赣CU8690两轮摩托车由上高县城往斜口方向行驶,行驶至320国道石湖路段,同横过马路的行人任**发生碰撞,造成龙**、任**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任**当即被送至上**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花去医疗费32481.27元,交通费2709.50元。龙**也于事故发生当日在上**民医院门诊花去检查费306元(此款由任**垫付),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131.02元(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只提供了用药清单)。医院诊断:1、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医嘱:1、愈伤灵胶囊5粒口服每日三次;2、外鼻勿受压;3、随诊。2014年7月25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9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伤者的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其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后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止。任**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龙**已支付任**人民币610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任**遂向法院起诉,龙**认为自己也受了伤,则提起反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对任**提供的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任*强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上高县锦江镇石湖丁乾坤的修理厂做修理工,主要修理汽车的线路和空调线路,月工资2000元。龙继毛事故发生前在上高县公安局食堂从事厨师(临时工)工作,月工资6500元。事故车赣CU8690未投保任何保险。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记录、支出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收条、证明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虽然被告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认定不公平,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对被告龙**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赣CU8690未投保任何保险,对于原告任**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龙**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任**和龙**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对于反诉原告龙**的各项损失,反诉被告任**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因被告龙**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有异议,曾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由于重新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龙**自行承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任**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3、在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中,任**垫付的306元龙**的门诊医疗费属于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列入龙**的损失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以按15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营养费应当计算,以按1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只能计算一人护理费,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已满十六周岁,实际上在务工,以此作为其生活来源,其误工费应当计算,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以认定8000元为宜。4、在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的处理只能依据实际发生数额,且不能重复赔偿,由于龙**不能提供住院医疗费2131.02元发票原件,其自述该医疗费已在医保理赔,且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关理赔情况证据,故本院对该2131.02元医疗费不予处理;龙**已住院治疗,应当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及相关行业标准计算;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休息一个月,因此,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龙**只提供购买摩托车的发票,未提供摩托车实际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其摩托车已受损,本院酌定其摩托车损失为500元;龙**未构成伤残,因此,对其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任国*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3248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5元/天×112天),3、营养费1120元(10元/天×112天),4、误工费12866.67元(2000元/月÷30天×193天),5、护理费9833.60元(87.8元/天×112天),6、交通费2709.50元,7、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5015.04元。龙继毛因此次交通事故反诉的各项损失有:1、门诊检查费306元,2、护理费439元(87.8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4、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5、误工费1083.33元(6500元/月÷30天×5天),6、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5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任**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15.04元,由被告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8533.7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26481.27元,由被告龙**赔偿18536.89元(26481.27元×7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反诉原告龙**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53.33元,由反诉被告任国*赔偿736元(2453.33元×30%),剩余的损失由龙**自行承担。

三、龙**已支付给任**的6100元,应在任**所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任**已垫付给龙**的门诊检查费306元,应在龙**所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

四、驳回反诉原告龙**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7元,由被告龙**承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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