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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上高**林场与江西聚**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营上高县九峰林场(以下简称九峰林场)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熊*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郭*、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峰林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建原告九峰林场发包的危旧房改造安置房二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工程总天数为150天,并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如期开工后,被告陆续进行施工,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工期进行施工,到现在为止工程还未竣工,而被告已撤离工地,该工地成了烂尾工程,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告是合同当事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3、合同约定了建筑工期为150天,从2012年9月20日到2013年2月19日。

二、工程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聚**司没有按期施工、竣工,现在该工程已经变成烂尾工程。

三、被告聚**司的投标资格送审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聚**司是通过公开投标签订的合同,符合承建该工程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聚**司的相关信息。

四、建筑业统一发票八张,证明原告九峰林场已经支付工程款24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聚**司于2012年下半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公司承包原告九峰林场的危旧房改造安置房二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50天,合同价款为2829692.91元。《建设工程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因承包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开工后,被**公司陆*续续施工,直到2014年12月份,被**公司就停止施工至今,原告九**聚**司多次联系,要求被**公司继续施工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九峰林场已向被告聚**司支付工程款242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照片、聚**司的投标资格送审表、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九**聚**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施工、竣工,即便工期发生顺延,也不应将工程弃置,从而造成烂尾工程,且原告九峰林场自2013年1月9日到2015年2月10日陆续向被告聚**司支付工程款24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聚**司自2014年12月份撤出工地,至今未完工,导致工程烂尾,其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九峰林场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亦未提出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在诉请中也未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提出具体的要求,系诉请不明确,因此,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国营上高县九峰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国营上高县九峰林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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