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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该日之前期间的借款利息48万元欠条,并向原告承诺近期内偿还,但至今未付分文。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48万元及起诉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华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一、2014年元月1号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5年7月1日欠条一张,证明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48万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姚*支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今借人彭某华。”2015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今欠到姚*云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2014年元月1号借款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1号止),今欠人彭某华。”经原告催款未果,逐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本金,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48万元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2015年7月1日后的利率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某华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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