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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周**与赣州**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上诉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因怀孕后于2010年3月23日入住被告处待产,2010年3月24日零时20分产下新生儿李**,新生儿出生后哭声欠佳,被告采取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因处理不佳,新生儿出生后窒息。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零时40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于3月24日01时23分到达被告医院抢救处,将新生儿李**送往赣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抢救,经该医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颅血肿。此后多次在赣州市妇幼保健院、赣**民医院、江**童医院等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用86212.94元。目前李**发育异常,遗留躯体活动障碍和智力障碍。2014年7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法院委托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的伤残等级、后续康复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对被告在为周**和李**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2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6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赣州**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在为产妇周**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在产前未完善相关检查,对产妇及胎儿情况缺乏足够的认识,产程中使用催产素特征不明确,对胎儿及新生儿缺氧缺乏足够的认识,在新生儿娩出后复苏欠积极,对复苏后的新生儿未进行必要的持续性检测或及时转至有条件的医院采取对新生儿进行防治,未尽到特殊注意义务,且人工破膜,使用催产素点滴未向家属签字,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因产妇在孕期未进行系统产前检查,孕早期未进行致畸四项检查,患儿在其母亲体内是否存在自脑部发育障碍不能排除,患儿目前的情况除缺血缺氧所致外,不排除早期宫内感染,脑发育异常有关,故考虑目前患儿脑性瘫痪为医方过错和患儿自身因素共同所致,故鉴定意见为:被告为产妇及李**提供的诊疗行为未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及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康复费用、护理期限等事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了“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6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李**目前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2.李**后继需行康复治疗,每年行康复治疗6月,每个月的康复费用10000元,康复治疗到7岁。每年需更换矫形鞋壹双,其费用为1500元;3.李**护理期限评定为截止鉴定之日止,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对原告李**护理依赖程度,经双方择选鉴定机构,法院委托了江西**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6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不予配合去鉴定中心作鉴定,致使鉴定机构无法作鉴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放弃了重新鉴定。2015年4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已退卷。另查明,江西省统计数据,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年。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卡、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常住在城镇,其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李**本人的身份为农村户口,原告李**、周**在法庭上未提交其居住在城镇的房产证或租房合同、当地公安部门的暂住证或证明,也未提供用人单位一年来的工资证明或工资表,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医院在为原告周**及其子李**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过错参与度,经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法院委托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资质,其鉴定较为客观公正,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案被告过错的参与度,因新生儿出生后发现异常,被告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对新生儿进行转送,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故确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对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的计算问题,一、医疗费:1.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86212.94元,予以支持;2.康复费用(继续治疗费),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李**后续治疗需行康复治疗,每年行康复治疗六个月,每月康复费用10000元,康复治疗从鉴定之日起(2014年8月22日)计算到7岁,实际还需3年,故其康复费用为10000元×6个月×3年=18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70%=122934元。三、护理费: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护理期限评定为截止鉴定之日(2014年8月22日)从其出生之日起到鉴定之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又根据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612天×80%=128960元,对其七岁以后的护理费,可根据原告李**7岁以后的康复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另行主张权利。四、营养费: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24周,即其合理营养费为30元/天×24周×7天=50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3天=4890元。六、残疾用器费,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康复治疗到7岁,其残疾用器费为3年×1500元=4500元。七、鉴定费为2665元+700元=3355元。八、去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旅差费、食宿费,原告没提供相关费用的正式发票,但其实际发生了些费用,酌情支持4000元。九、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用为542892元。该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542892元×40%=217156.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周**、李**的医疗费86212.94元,康复费用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934元,护理费128960元,营养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残疾用器费4500元,鉴定费3355元,旅差食宿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42892元,由被告**术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赔偿217156.8元(542892元×40%),其余由原告自负。二、由被告**术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三、上述判决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47156.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周**、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5元,由被告**术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承担40%即5206元,由原告李**、周**、李**承担60%即780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某、李**、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对方拨打120急救电话接送李某某转院抢救这一基本事实错误。120急救电话是李**用周**的电话15979830250拨打的。对方耽误抢救时机,造成本案损失,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2.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卡、居委会证明等足以证实,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李某某的护理依赖是终生的,一审判决只支持2014年8月22日以前的护理费不当,且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偏低。4.一审判决仅计算3年的残疾用具费错误,李某某在鉴定前即已开始使用矫鞋治疗。5.一审判决酌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明显过低。为此,请求依法改判对方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29198.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上诉人**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对方强行要求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我方并未放弃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不应采信。3.一审费用计算不当:对方通过新农合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用;护理费100元/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旅差费及食宿费4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李**、周**提供了李*村委会、龙岭镇政府证明一份,以证明其2003年后一直居住在潭口镇、在外务工为生。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证明无村委会、镇政府负责人签名,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上诉人李**、李**、周**单独强行要求所致。其关于该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需要重新鉴定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中心关于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依据充分,具体明确,应予采信。鉴定意见表明,上诉人**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对李**的损害存在较大的过错,结合李**构成四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严重的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承担李**损失60%的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上诉人李**、李**、周**自负。二、关于损失费用的计算。上诉人李**、李**、周**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未从事农业生产,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100元/天适当,2014年8月22日以后李**确需护理的,上诉人李**、李**、周**可在李**7岁以后视康复情况自行选择适当时候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残疾用具费,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所需时间3年适当。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主张对方通过新农合报销了部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请求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旅差费、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的计算,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某、周**、李**的医疗费86212.94元,康复费用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934元,护理费128960元,营养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残疾用器费4500元,鉴定费3355元,旅差食宿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42892元,由上诉人赣州**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赔偿325735.2元(542892元×60%);

三、变更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赣开民一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以上上诉人赣州**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应付款项合计35573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7元,合计27642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李某某、周**、李**负担11057元,由上诉人**开发区红十字会医院负担16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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