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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曾**、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曾**、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郑**及陈**、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郑**向我付清了结算到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被告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晓*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郑**替其弟郑*所借,用于郑*皮革厂使用,且此前也一直是郑*在支付利息,应由郑*偿还该借款本息,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曾晓*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郑**于2014年10月10日书写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约定从2012年6月30日起,各自经济独立,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的事实。

被告郑**辩称:原告关于我向其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陈述是属实的。该笔借款并非为我弟弟郑*所借,这笔钱有一部分是用于生活消费,部分用于投资,还有一部分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我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钱也是向别人借来的。所以,该笔债务是我和被告曾**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我们共同偿还。

被告郑**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与郑**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9日,被告郑**以临时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胡**人民币式拾万元(200000.00元)正,月息按25‰结祘。俱借人:郑**2011.8.19”的借条。借款后,被告郑**向原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止,因被告郑**未再偿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郑**曾自书了一份内容为“协议书2012年6月30日之后郑**向他人或公司因借款发生债务纠纷,与曾**(夫妻关系)及家庭无关,不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由郑**个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特立此据!俱写人:郑**2014年.10.10”的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及被告曾**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自2014年4月1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故被告郑**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郑**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上述借款虽系被告郑**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抗辩该笔借款系被告郑**代其弟弟郑*向原告所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提交的被告郑**于2014年10月10日自书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郑**虽然无异议,但该协议系双方于讼争债务发生三年多后、就被告郑**自2012年6月30日后的举债清偿问题所达成的夫妻间的内部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曾**、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被告曾**、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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