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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占建、中国人民**司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占建、中国人**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占建驾驶湘G×××××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康村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对向由原告刘**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占建赔偿其医疗费574.4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65.2元(儿子刘**,065.8元、刘**10,599.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修理费)235元、拖车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4,940.65元(不含被告占建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第2015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刘**的身份证及其和刘**、刘*、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刘**的出生医学证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占建的常住人口查询表,玉**爱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铅**民医院、杭州市**门诊费发票、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收款收据、通达物流托运单,以证明其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占建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免陪20%。原告伤情因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因重新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被告占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自行到我公司理赔了13,853元,这部分费用本案不应再作处理。

被告人民财**公司提供了刘**的玉**爱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保险条款及银行付款回单,以证明其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占建驾驶湘G×××××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玉山县岩瑞镇新康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相向由原告刘**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玉**爱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7,002.56元(含铅**民医院和杭州**中医院的门诊费152.1元和422.3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多发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足根部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26日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被告人民财**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500元。

2015年1月25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5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占建驾驶的湘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不计免赔(险)的,被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20%。事故发生后,被告占建为原告垫付了16,428.11元医疗费(占建已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共理赔了13,853元),但未就原告的其余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评析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铅**民医院、杭州**中医院的门诊费发票,被告人民财**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告人民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应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予以采信;但对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因被告人民财**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当,故本院对该部分鉴定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3、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款收据、通达物流托运单,本院认为,其中修理费收款收据既非正规发票,收款收据上亦无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而对通达物流托运单,仅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将摩托车一辆拖运到浙江萧山,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本案事故造成,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刘**在本案中损失为:医疗费574.45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天×18天)、营养费240元(8元/天×30天)、护理费1,580.4元(87.8元/天×18天)、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1,800元,共计19,838.85元。(其中医疗费用5,370.45元,含医疗费574.45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40元)

本院认为: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占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按每天87.8元的标准索赔,因未超过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7.11元/天),予以支持,但应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依赖程度,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元每天。因原告刘**的伤情经江西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第一次鉴定和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次鉴定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虽然重新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的部分鉴定结论,但原告对此并无过错,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人民财**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刘**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9,838.85元,因湘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38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被告占建向保险公司理赔垫付的医疗费时已用完),超过部分5,458.45元,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其中的80%(免赔20%),即4,366.76元,余额1,091.69元由被告占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的各项经济损失19838.85元,由被告占建赔偿1,091.69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玉山支公司赔偿18,747.1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3元,由原告刘**负担873元、被告占建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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