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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3月19日,杨**委托彭**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刘**以299000元价款购买三一牌二手挖掘机一台,型号215,机号12SY021293768。杨**收货后一直未对发票及合格证的真伪进行查证。2015年4月18日,杨**与袁**签订协议书,约定杨**以330000元价款将一台“三一”215型二手挖掘机转让给袁**。袁**付款后,杨**将挖掘机及相关发票、合格证一并交给袁**。袁**在使用过程中多次联系杨**,称挖掘机不好用,问杨**出售的挖掘机是不是三**司生产。杨**因无法答复,随后便拒接袁**电话。袁**遂向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将袁**提供的合格证送交三**司检验。经该公司辨别,确认合格证非三**司提供,为伪造证件(产品型号:SY215S三一没生产过此型号产品,机器编号:12SY021293768非三一机器编号)。后因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未予立案,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杨**将购买的二手挖掘机转卖给袁**,应保证销售挖掘机的规格、质量与协议约定相符。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杨**交付的挖掘机是否确系三**司的产品,对此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查明杨**对所购二手挖掘机未进行充分的检验,对发票及合格证并未辨别真伪,且袁**购买后,三**司已经对合格证进行了辨别,确认为伪造,故杨**交付袁**的产品与协议约定的品牌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杨**将非三**司生产的挖掘机冒充而销售给袁**,造成袁**重大误解,故袁**请求撤销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辩称袁**购买后,将发票、合格证进行了更换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袁**提交的发票、合格证与挖掘机的照片和杨**、刘*签订的转让协议,三者之间在登记或载明的相关挖掘机的型号、机号能够相互吻合,故杨**的辩解理由过于主观、片面,在没有提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杨**对挖掘机没有严格审查,是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根本原因,应对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袁**与杨**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袁**返还从杨**处购买的二手挖掘机一台;三、杨**返还袁**购机款330000元,并赔偿袁**运费、修理费7100元。以上二、三项给付义务限双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时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袁**在购买挖掘机时,两次亲自对挖掘机进行验货,并叫其儿子进行试用。杨**提供了与协议约定的挖掘机型号给袁**,袁**在事实上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应撤销该合同。二、袁**提交的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并非杨**交付的材料,而是来历不明的合格证。三一**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出具的证明文件是针对该份来历不明的合格证,并非杨**交付的合格证和挖掘机本身。袁**所提供的发票是由合肥湘**限公司提供,而杨**提供的挖掘机是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购买,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案涉挖掘机非三**司生产。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一、袁**的儿子并没有对挖掘机进行试用,并且杨**所提供的挖掘机型号并非协议约定的型号,而是伪造的产品,袁**对此存在重大误解。二、袁**提供合格证上的机器编号,与杨**、刘*所签订的《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中的机器编号一致,与发票上的型号、挖掘机铭牌上的型号均一致。同时,三**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仅认定合格证是伪造,还证明该产品型号和机器编号均是虚假伪造。三、杨**主张袁**提供的发票系伪造,应当提交真实发票的存根予以证明。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该证据,而袁**提交发票上注明的机器编号与案涉机器编号一致,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杨**、被上诉人袁**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袁**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是否有效;二、袁**提交的发票是否与涉案挖掘机相关联,案涉挖掘机是否为三**司生产。2015年9月29日,杨**在萍乡市**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卖给袁**的挖掘机是其从刘**购买,刘*向其交付了挖掘机的合格证和发票。在杨**与刘*的《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中,载明挖掘机型号为三一215,机号12SY021293768。杨**与袁**的《协议书》中约定挖掘机型号为“三一”215型;案涉挖掘机铭牌上标注的型号为SY215S,机号为12SY021293768,生产厂家为三一**公司;袁**提交的发票上标注挖掘机的型号为SY215S,机号为12SY021293768;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挖掘机型号为SY215S,机号为12SY021293768。以上袁**的挖掘机买卖合同、铭牌、发票、产品合格证均与杨**、刘*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一致。因此,袁**提交的挖掘机合格证、发票与案涉挖掘机相关联,均为杨**交付的资料。三**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指出,案涉挖掘机的合格证并非三**司提供,为伪造证件。三**司从未生产SY215S型产品,“12SY021293768”非三**司的机器编号。因此,案涉挖掘机不是三**司的产品。本案依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基本事实,杨**提出对挖掘机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杨**将案涉挖掘机冒充三**司的产品转卖给袁**,致使袁**存在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杨**提出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应撤销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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