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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与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18日经媒人朱*介绍相识。两天后,被告及其父亲、姐姐、姐夫等四人按农村习俗到原告家“看门风”,其时,原告给付被告家人礼金5100元。正月22日,媒人带着原告及其父亲、祖父等至亲十余人按风俗到被告家“压茶盘”,其时,原告给付被告“压茶盘”礼金62000元。约一个月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另行给付被告“三金”款15000元。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发现性格差异大,无法继续交往,缔结婚姻已无可能。此后,原告及家人、媒人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及家人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礼金821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礼金是支付给被告家人,而不是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18日经媒人朱**介绍相识谈婚。两天后,被告及其家人按农村习俗到原告家“看门风”,同年正月22日,原告及其至亲十余人随同朱**到被告家“压茶盘”,当天,被告花费4000元摆酒席。原、被告订婚后共同生活约4个月后即分开,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申请媒人朱**(与原、被告均无亲属等利害关系)出庭作证称,在被告方同意订婚之后,朱**询问被告方关于彩礼事宜,被告的父亲称随原告方给付,但不“打发”(即回礼)。原告的母亲便称,不“打发”就给60000元彩礼。朱**当即转述给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父母表示同意。但至于彩礼给付多少,朱**表示并未经手,只是说媒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了彩礼60000元。原告又申请证人冷**(原告的叔公)出庭作证称,看门风的当天晚上,原告的父亲找到冷**,告知其关于原告订亲的事情妥当了,彩礼60000元,端茶礼2000元。在“压茶盘”之时,被告出来泡茶时,原告将红纸包好的礼金放在茶盘上,冷**对具体数额不知情。原告称,彩礼及端茶礼共计62000元,以红纸包好放在挎包中,在被告出来给原告方亲属端茶时,放在茶盘上给了被告。被告称,原告私下给了个挎包给被告,但被告直接给了其父亲,据被告的父亲告知被告,彩礼20000元,未给付端茶礼。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家看“门风”时,原告分发给被告及其亲属红包共计5100元,被告称自己只接到一个红包,未拆开便给了被告的父亲,具体数额并不知情,亦不知其亲属有无收到原告给付的红包及红包内的数额。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手机(158580*****)短信对话“你一来我就带你去买衣服你不愿意去,所以我就拿了五千给你买衣服,和拿一万元给你打金”、“只说打金,给了我五千”、“那一万去哪里了”、“投店里去了”。

又查明,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一金戒指(回礼),价值2103元。原告表示收到戒指,但放在被告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经手与原告的姐姐共同投资经营店铺。该店铺共投资60000元,被告投资了30000元(含被告的父亲转账给原告的姐夫10000元)。因经营不善,一个月后便转店,转店款38000元,原告的姐姐给付了19000元给原告,此款现在原告处。被告未经手转店事宜。

现因原、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手机信息、银行流水账单、戒指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系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婚约关系的女方,系当然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已给付被告彩礼(含端茶礼)62000元,并申请证人朱**、冷德启出庭作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朱**作为媒人,且与原、被告均无亲属等利害关系,其在原、被告订婚过程中,起到说媒牵线、传达缔约婚姻双方意思之作用,其陈述原、被告及其双方父母达成“不回礼而给付60000元彩礼”之合意,其证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有原告将用红纸包好的礼金置于挎包中放在被告出来泡茶时所端的茶盘上的事实,符合农村订婚之习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性,本院当庭向被告予以释明,证人朱**、冷德启均在法庭进入实质性法庭调查时,并未旁听庭审,且作证完成后,依法退出法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有无异议,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证人已旁听庭审而不得出庭作证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私下给了个挎包给被告,不符合农村订婚习俗常理,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挎包直接给了其父亲,据被告的父亲告知其彩礼20000元,与原、被告及双方父母经媒人形成的合意相违背,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端茶礼2000元,仅有原告的陈述,并无媒人的证言证明,且被告不予承认,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及家属到原告家看“门风”时,原告分发给被告及其家属的红包共计5100元,并非被告一人所得,且该小礼系原告按农村婚俗分赠给被告及其多个亲属的小额赠与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其为彩礼。关于原告所称打金及买衣服礼合计15000元,结合原、被告的手机短信消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共计75000元。被告摆订婚宴花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购买金戒指花费2103元,原告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表示该戒指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经手投资30000元与原告的姐姐共同经营店铺,原告收受该店铺因经营不善的转店款1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投资30000元系原告经手,但系原、被告的共同行为,故因投资该店铺亏损的110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应负担5500元。原告收受的19000元转店款及应负担的亏损5500元应在彩礼中予以抵除。故被告实际收受原告彩礼44397元(75000元-4000元-2103元-19000元-5500元)。因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在订婚后共同生活了4个月,部分彩礼用于生活开销,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彩礼39397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冷某某返还彩礼款39397元。

二、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888元,被告卢某某承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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