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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赣B117xx号大型普通客车(117路公交车)沿赣州市章贡区东阳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亨得利钟表店”公交站台路段时,在往右侧打方向进站台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无牌利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挂,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及左肱骨远端骨折刺破肱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赣州**总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0673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被告人罗某某基本情况表及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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