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伙同黄**、傅**、孙**、蒋**在新余铁**任公司(分宜湖泽铁坑铁矿)搞开采、拖运褐铁矿的项目没有赚到什么钱,遂商量将新余铁**任公司的褐铁矿偷出去卖钱获利。2014年1月25日凌晨,黄**、傅**、孙**、蒋**四人组织傅**、李**、张**、黄某会、陈**、吴**、李**、尹*发8名货车司机在铁坑**公司的169层采矿点盗窃了8车褐铁矿,当天凌晨便将所盗褐铁矿销售至新余市河下镇的瑞辉**公司。其中黎*参与商量盗矿,至169采矿点指挥现场盗矿,并将新开通盗矿通道压碎的水管进行修复。经鉴定,盗窃的褐铁矿价值为137248元。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黎*及同案犯黄**、傅**、孙**、蒋**、傅**、李**、张**、黄某会、陈**、吴**、李**、尹*发的供述,证人魏*、邹**、王*、刘**、罗**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销赃清单,供货明细表格,过磅单,称量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人口信息查询表,品味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复核裁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为从犯,建议本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孙**、蒋**(以上两人均已另案处理)和罗**、敖**等人一同承包了新余铁**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坑公司)露天矿山采矿、剥离工程。之后,孙**、蒋**等人将该工程中的土方、矿山开挖施工部分转包给黄**(另案处理)、将该过程中的运输业务部分转包给傅**(另案处理)。被告人黎*代表其舅舅敖**负责水电等后勤工作。

2014年1月22日晚上,孙**、蒋**、傅*毛、黄**四人经过商量后,认为工程没有赚到钱,遂决定盗窃铁矿公司的铁矿遂决定盗窃铁坑公司的铁矿,并决定由黄**负责挖机和铲车,傅*毛负责联系运输和销赃、蒋**负责选定有高品味褐铁矿的采矿地点,孙**负责望风。同年1月24日晚上,孙**、蒋**、傅*毛、黄**组织了傅*珠、李**、张**、黄*会、陈**、吴**、李**、尹**(以上八人均已另案处理)共八名司机及被告人黎*经过开会商量决定了盗窃相关事宜,并由被告人黎*联系了挖机司机黄*明上山采矿。次日凌晨,被告人黎*指挥挖机司机黄*明挖矿装车,伙同孙**、蒋**、傅*毛、黄**及八名司机在铁坑公司的169层采矿点共同盗窃了八车褐铁矿,共计重358.84吨,价值为108070元。当天凌晨便将所盗窃的褐铁矿销售至新余市河下镇的瑞辉**公司。事后,被告人黎*按照黄**的要求将上述盗窃过程中货车所压坏的水管进行了修复。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黎*在新余市南湖公园附近一居民楼内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同案犯黄**等十余人已退清了全部赃款。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采矿、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新余铁**任公司将露天矿山IV号坑采矿、剥离工程承包给中十**限公司。

2.土方、矿石机械开挖施工合同,证实:罗**将其承包的铁坑铁矿露天矿山IV坑采矿、剥离工程中的挖掘机装车土方、矿石事项承包给黄**、钱*。

3.傅*毛销赃清单、黄*辉销赃清单,证实:新余**公司收购褐铁矿的具体清单。

4.供货明细表格以及过磅单复印件,证实:新余**易公司记载傅某毛销售铁矿数额。

5.中**银行、南昌**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辉**公司2014年1月28日、年2月18日向袁新元的账号打入28070元、80000元。

6.指认、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黎*指认作案现场,同案犯辩认了被告人黎*。

7.正大化验站褐铁矿品味检测报告、精诚选矿厂化验室检测报告,证实:被涉案铁矿的品位。

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黎*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

10.扣押清单、领条,证实:黄**等同案犯退清了全部赃款。

11.分宜县物价认定中心文件,证实: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价格为372665元(傅**组织的)。

12.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价格复核裁定结论书,证实:对分价鉴字(2014)27号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为人民币334763元。

13.证人魏*的证言,证实:新余铁**任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上午发现矿区下面用铲车新开了一条路,并且有很多货车轮子的压痕,怀疑有人盗窃公司的褐铁矿原矿,并分析这是熟悉公司环境的人,可能是那些搞托运的那些人。公司一直组织人员抓捕,但是没有抓到。

14.证人邹**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过年前的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傅**拖了几车褐铁矿到其公司来,他当时联系王*过的磅,事后公司打了108070元到傅**提供的一个户名为袁新元的账户上。

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余**有限公司上班,具体是负责过磅的。一个叫傅**的人组织了一些司机送了一批货到其公司来。

16.证人罗某兵的证言,证实:其在分宜县湖泽镇铁坑铁矿承包了一个剥离、开采铁矿的工程,并邀孙某龙、敖**一起承包这个工程,还叫了蒋某根在工地上管事,他也得了一点股份。我们这个工程的运输承包给了傅**,挖掘承包给了黄某辉。2013年过年前,其听说工地上的一个挖机师傅因为偷矿被公安机关给抓了,就问蒋某根、傅**他们是不在铁坑铁矿盗取了褐铁矿,当时蒋某根和傅**都承认了盗取褐铁矿的事情,并退了53000元钱给其。

17.证人黄*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凌晨2点钟的时候,黎*就叫其起床去开挖机,两人一起到矿山169矿点上,过后不久,就来了八辆后八轮的货车,这时黎*就跟其说:”检好的矿装,装满不要漏下来。””把矿拖到新余去卖。”装完了矿,其就回去睡觉了。

18.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约11时许,公司副经理孙*龙打电话叫其过去有事要商量,其就赶到了矿部,看见孙*龙、蒋**、傅**及司机傅**、李**等人都在蒋**的房间,其问孙*龙什么事情,他说准备搞几车矿出去,其当时没有吭声。因为其不想跟他们搞犯罪的事,但其与股东蒋**、孙*龙签订了挖掘协议,按协议内容规定,其必须听从甲方调遣,否则,罚款处理。孙*龙见其没有吭声,就叫其安排挖机装矿,其当时说这事其不好去叫,后黎*将黄*明叫来了,并叫黄*明装矿,黄*明问其可不可以装,其就说老板怎么安排你就怎么做。孙*龙或者傅**叫其开装载机将路边的一便道打开,方便盗矿的货车通过。后蒋**带着黄*明到山上”取矿”去了,傅**带着司机跟着蒋**去了。记得当时是孙*龙叫其在二保处打开一路口,避开监控探头。随后其便到住宿处将装载机开出,到离铁矿二保处约50米处,用时约10分钟,将这一路口打开,傅**等司机便从其打开的路口经过,将盗窃的铁矿拖离矿区,往观巢方向至河下镇一货场销售。今年2月份孙*龙对说要分5000元好处费给其,其拒绝了。当时参与的司机有黄*会(11号车)、吴**(12号车)、傅**(3号车)、李**(33号车)、尹**(38号车)、张**(26号车)、李**(59号车)。在河下销货的时候其在车上,具体是傅**安排司机等过磅,当时司机过磅时都是报的假车牌。

19.同案犯傅**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下午,孙**和蒋**叫其到蒋**的办公室商量事情,其到的时候,孙**、蒋**、黄**都在。孙**说现在都赚不到什么钱,是不是将铁矿的褐铁矿偷出去卖,我们大家就答应了,孙**就叫其去联系收褐铁矿的公司,其就联系了河下**有限公司的邹老板谈好了说一批货会送到他的公司。2014年1月24日晚上,孙**打电话叫其到矿上去,他说晚上安排偷矿,其到了蒋**办公室之后看见孙**、黄**、还有傅**、李*根等几个司机都在。其就联系了辉**公司的邹老板安排一个姓王的过磅。后面就有8部车子装了褐铁矿下山,黄**就开着铲车在二保库那里推了一条新的路出来,这些货车就走这条新的路出的矿区,以避免检查站的监控。之后其和孙**、黄**都到了货场,三人安排司机在货场过磅,过完磅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后来其一个人到了辉**司去结账,并给了袁**的银行账号,辉**司于1月27日打了28070元到账上,其将钱取出来之后拿到蒋**办公室。和孙**、蒋**三个人一人分得8700元。2月18日辉**司打了另外80000元钱过来,其取出来之后告诉了孙**和蒋**,他们跟罗**说了这个事,罗**叫我们将货车司机的运费给司机,剩下的钱交到他那里去了。然后其又支付了每车1800元给司机。总共是八个司机:傅**、黄某会、吴**、陈**、张**、李*根、尹**、李*根,剩下的67000元钱交给罗**去了。还有一个叫黎*的人参与了,他也在采矿点安排那些司机装矿,事后将压碎的水管修好了。

20.同案犯蒋某根的供述,证实:其是湖泽镇铁坑铁矿4号坑采运工程现场管理的经理,股东是孙**、罗**、敖**和其。2014年1月份的时候,孙**就对其说赚不到钱,要去搞点矿(偷矿)。1月21日下午的时候,孙**叫黄**、傅**在其的办公室里商量去偷矿(当时已经决定去偷,在办公室是商量怎么分工),由黄**负责叫挖机和铲车,傅**负责叫运输的车子和销售,孙**负责望风,其负责叫他们在哪个点偷矿。到了1月23日晚上的时候,傅**就叫了8辆后八轮,黄**叫了一辆挖机,他自己开了一辆铲车(7号铲车),我们在一起商量的时候其已经跟他们说了169层褐铁矿品质好,所以那天偷的时候其就没有到现场去。偷来的褐铁矿好像卖了8万多元,司机运费是每个1800元,是傅**支付的。偷矿后的几天,傅**叫上其与孙**讲偷的矿已经结算,提议将20000余元分掉,其与孙**都默认了,当时我们便分得8000余元。年后的一阵子,傅**找到其说给其4000元钱,说”剩下的钱给你买烟”。其当时以为他还给其3000元钱,另外给其他1000元钱买烟钱。一、二个星期后,傅**给了其6000元,说”你别去说黄**偷矿的事,否则到时候大家都不好。我给点钱给你抽烟。”

21.同案犯孙**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其与罗**、敖**承包了铁坑铁矿的开采和运输工程,蒋**做了项目经理,负责整个工程,将开采承包给了黄**,运输承包给了傅*毛。2013年我们没有赚到钱,黄**和傅*毛就跟我们说在矿山上偷点褐铁矿去卖,赚点外快。2014年1月21日下午,其与蒋**、黄**、傅*毛就在蒋**的办公室商量去偷褐铁矿,最后我们四个人都同意了,并且商量由黄**负责开采,傅*毛负责联系车队司机和销售,蒋**负责选择盗矿地点(选取品位高的褐铁矿盗窃),其负责在路上望风。1月24日晚上12点多的时候,傅*毛叫了8两后八轮货车去偷矿(傅*珠、黄某会、吴**、陈**、张**、李*根、尹*发、黄*分别开3、11、12、22、26、33、38、59号车)。挖机是朱**的,当时偷了8车褐铁矿,走的是观巢方向,傅*毛开了一辆现代悦动白色小轿车走在前面带路,其开了一辆起亚白色小轿车在铁坑铁矿小*饭店旁望风,黄**开的铲车是将路铲开后让偷褐铁矿的车子过。后黄**上了其的车,一起到河下货场,然后其、傅*毛、黄**一起在货场过的磅。铁矿卖了8万多元,司机是每车付给1800元运费,是傅*毛付给司机的,卖铁矿的钱也是傅*毛负责结的,钱是打在傅*毛的卡上,其和傅*毛、蒋**各分了8000多元钱,傅*毛多分了一点。那次盗矿还有一个叫黎*的也参与了开会,他那天在山上安排这些货车司机装矿。

22.同案犯傅某珠的供述,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1月25日凌晨偷的,是1月24日下午接到孙*龙电话叫其通知所有司机将货车的油全部加满,然后其就打了电话叫货车司机李**、张**、李**、尹**、陈**将他们各自的货车油加满,然后晚上20时左右,孙*龙就叫我们项目经理蒋**的办公室里面去开会,我们6个司机就都去了,我们去的时候看见蒋**、孙*龙、黄**、黎*、傅**及吴某清、黄*会都在其办公室,我们在里面商量偷褐铁矿的事,其中蒋**与孙*龙跟我们这些货车司机说等下晚点每人从铁坑铁矿偷一车褐铁矿出去卖到外面的货场里面去,并承诺了给我们每车1000余元的运费,黄**则是负责到二保库后面那里用铲车铲开一条新路,以免走检查站那边被发现。到了2014年1月25日凌晨1时左右,孙*龙就叫我们司机将货车开到山上去装矿,我们八个司机就各自开着货车到了采矿的山上面,是黎*在那里指挥我们的货车装车的,我们八辆货车每辆都用挖机装满并打平了,之后我们就从采矿区拖了下来,蒋**、孙*龙就叫我们的货车从二保库那条黄**刚铲出来的路那里路过,以避让检查站,黄**则在那条路边上指挥我们的车辆通行,以免路不平发生意外。我们是走的观巢方向,往新余河下方向走,孙*龙、黄**、傅**三人在新余河下镇的那个叫辉瑞**公司的货场等我们,我们八辆货车到了货场之后他们三人就安排过磅,报牌照都是他们三个人报的假牌照。我们八名司机过完磅就离开了。到了年后,傅**给了我们每名司机1800元钱。

23.同案犯吴某清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25日至3月5日先后6次伙同傅*毛、傅*珠、黄某会等人从铁坑铁矿盗窃。第一次是其、傅*珠、李**、李**、姓张的、老尹、陈**。

24.同案犯李*根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凌晨,班长傅**打电话叫其到蒋*根房间去,说一起搞点矿出去卖,其当时就答应了。到蒋*根房间的时候蒋*根,黄**、孙**、傅**都在,之后傅**安排3号车带队,12号车在最后面,后面其与3、11、12、22、26、33、59号车司机一起来到了169采矿点,挖机帮我们装好矿,黄**帮我们把盗矿下山的路打开,然后我们从新开路口绕开岗亭监控点下山,再从观巢方向开往河下一货场,事后傅**给了其1800元现金。第二次是2月26日凌晨,傅**约其一起盗了一车矿。第三是其跟傅**、尹*发一起偷的。第四次是3月16日凌晨,是其伙计黄**的车,其和黄*一起偷了一车往观巢方向开,被巡逻队查获了,其与黄*便弃车跑了。第二次傅**给了其2000元货款,第三次傅**给其2000元货款,其分了1000元钱给其合伙人黄*。1月25日那天偷之前其也到了蒋*根办公室,看见黄**、孙**、蒋*根、傅**、黎*、傅**、李*根等人在蒋*根办公室商量偷矿的事情。

25.同案犯黄*会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项目副经理孙**和运输部管理人傅**等下晚上这些司机都会将铁坑铁矿的褐铁矿偷着托运到新余去,问其是否参与偷矿,其当时就答应了他。到了1月25日凌晨2点的时候,孙**就叫其开车到山上去装褐铁矿,傅**的3号车,吴**的12号车都装了褐铁矿停在旁边,他们装的都是平着拖斗的,下面看不到装了褐铁矿。挖机老板黄*辉就开着他的铲车将边上的一条路铲开来了,目的是躲过监控。我们总共八辆货车就从黄*辉铲的这条路出铁坑铁矿的,到了新余河下镇的一个货场,然后由傅**、黄*辉、孙**安排我们司机过磅,其的那一车褐铁矿有40多吨,事后傅**给了其1800元钱。1月25日盗窃那次其到了蒋**办公室开会,黄*辉,孙**、蒋**、傅**、黎*、傅**等人那天晚上蒋**办公室商量偷矿的事情。

26.同案犯李*根的供述,证实:过年前一天下午(1月25日),我们一伙司机坐在一起,傅**就跟其说孙*龙叫大家去偷矿,并问大家去不去,当时我们都想赚点钱就说去。到了凌晨一点多钟的时候我们下班之后,就开车子到了山上去装铁矿,挖机是黄**的,我们到了之后就装了一车铁矿,大概有40吨,后来傅**就叫我们往观巢方向走,开车到了新余市河下的一个货场,将铁矿卸在货场里面,其得了1800元钱运费,因为其的车子是和傅**合伙的,其只得了1080元钱。1月25日偷矿之前其到了蒋**办公室,看见黄**、孙*龙、蒋**、傅**、黎*、傅**等人在蒋**的办公室商量偷矿的事情。开完会之后,我们就将货车开到矿山上去了,黎*在那里安排了我们装车。

27.同案犯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李*根跟其说将矿运到新余去,偷一车货出去,能得一千多元的运费,其就说去。当天晚上10点多钟,其接到傅**电话叫其晚上开车偷一车矿跟着他的3号货车到新余去,还说有五六个人一起去偷矿。那天其本来不当班。为了赚这些运费,特意在晚上11点钟左右和李*根来到了铁坑铁矿,装车之后就跟着33号车直接把矿运到了新余河下的一个货场。过了一段时间,傅**给了其1600元运费。那天晚上还有傅**开的3号车,李**开的33号车,38、59、12号车也去了,司机不认识,这些货车司机都是傅**召集起来的。

28.同案犯尹*发的供述,证实:其偷了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1月25日凌晨,傅**打电话给其说到蒋*根房间去,当时傅**、11号、12号、22号、26号、33号、59号车的司机都在,商量了偷矿的事情,当时蒋*根、孙**、黄**、傅**都在场。我们是运到新余河下镇的一个货场,傅**给了其900元。第二次是大概3月1日凌晨,傅**又约其一起偷矿,其和傅**、59号车(姓李)共三部车偷了矿运到河下那个货场,傅**给了其1800元。

29.同案犯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傅**叫其去偷了一车矿。除了其开的22号,另外还有7辆车,分别是傅**3号车、黄某会11号车、吴**12号车、张**26号车、李*根33号车、尹*发38号车、李*根59号车,黄**开的7号铲车将路铲开的。孙*龙在路上望风并给我们指路。我们到货场的时候傅**、黄**、孙*龙都在货场。傅**给其结算工资之外另外给了其900元钱。偷之前也去了蒋**办公室开会,看见黄**、孙*龙、蒋**、傅**、黎*、傅**等人在商量偷矿的事情。开完会之后,我们就开车去矿上了,黎*在那里安排了我们装车。

30.被告人黎*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其看到孙**、蒋**、黄**、傅*毛、黄某会、吴**、傅*珠、陈**、张**,李*根、尹**、李*根都在蒋**办公室,知道他们是要去偷矿,黄**叫其把挖机师傅叫起来上山装矿。1月25日凌晨,其坐着傅*珠的车和其他人一起来到了铁坑铁矿169层采矿点,到了偷矿地点后,其上了挖机叫黄**在装车的时候将矿装满点,但要打一下,不可以掉出来。当天晚上一共装了八车褐铁矿,每车都是装满并打平的,装好后,他们从二保库边上新开的一条路往新余方向开走了。他们八辆货车装好矿后,一起在装矿点等,之后有人(好像是傅*毛)给其打了电话,意思是说”路上没有人巡逻。你们可以下山了。”其就安排那八辆货车一起下山,并带着他们途径黄**从路边开的口子,避开监控,离开了矿区。后其下了车,留下来修了几个小时的水管,修好后,就回去睡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因系以粗精矿价格为标准作出,具有不合理性,因此本院采纳销售价格为其所盗窃的原矿价格。对于其他证据,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同他人盗窃1次,价值为人民币108070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盗铁矿价格的认定,本院认为,分宜县**证中心分价鉴字(2014)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粗精矿的价格为标准,对涉案铁矿原矿进行了价格认证,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了异议,江西省价格鉴定管理监测局作出了赣价鉴字(2014)9号复核裁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是在分宜**证中心的结论的基础上,扣除加工费、运输费得出的复核结论。两份鉴定结论并没有在市场上了解褐铁原矿的价格,没有以褐铁原矿价格为标准作出鉴定结论,而是以粗精矿的价格为标准,进行了简单的递减法,这种计算方法明显不合理,不能真正计算出褐铁原矿的价格。褐铁原矿加工成粗精矿以后,其价格并不是以原矿的价格加上加工费、运输费而得出粗精矿的价格,还应当包括其产品加工后的升值内容。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将所盗铁矿销至新余**限公司,说明当地、当时有褐铁原矿的价格市场。证人邹*辉证言证实,其收购了黄**、傅**等人送来的褐铁矿,其并不知道他们是盗窃来的铁矿,而是按正常程序进行收购,并对每个品位的铁矿价格计算方法作了陈述,说明其收购价格就是当时、当地的价格。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以被告人的销赃价格认定为被告人所盗窃原矿的价格较为合理。被告人黎*受他人指使参与盗窃,且未分赃,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也可以从轻处罚。该案已全部退还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