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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刘**、曹**、新余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下称原告)与被告胡**、刘**、曹**、新余市**责任公司(下称江**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曹**、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胡**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12月5日、2015年4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胡**、曹**向原告借款4.5万元,上述每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且均用于支付新余**有效公司办公大楼项目工程人工工资、材料费等,并约定了月利率为3%和借款最迟应于该工程竣工封顶时归还。另新余**有效公司办公大楼项目与江**司签订了《新余**有效公司办公大楼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胡**、曹**与江**司共同承建该项目;被告刘**系被告胡**的妻子,该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又用于被告胡**、曹**与江**司共同承建的项目中,故被告刘**、江**司应与被告胡**、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为追回借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刘**、曹**、江**司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支付利息11133元(详见利息清单),以上共计人民币266133元;2、被告胡**、刘**、曹**、江**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9.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刘**、曹**、江**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我没借原告的钱,我是借了胡有根钱;我是在2014年11月23日借的钱,借款只借了7万元,写10万的原因是包含3万利息,欠条是写了10万元,我有流水账的为凭证;2、2014年12月5日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是从中给其的好处费,工程结束后,赚了钱就给6万元,没赚就不给;3、2015年4月9日5万元我承担,没有异议;4、2015年6月23日,实际上是4万元,5000元是利息,我有银行流水为凭证;实际上借款的总金额是16万元;我已经分3次归还了胡有根165800元(其中2014年12月15日归还1万元;2015年6月19日还了115800元;2015年10月28日归还了4万元),综上,我已经还清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曹**、江**司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14年11月23日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4日农商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回单各一张;2014年12月5日委托付款书一张、2015年4月9日借条一张、农商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回单各一张;2015年6月23日借条一张、农商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回单各一张。证明:1、2014年11月23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新余市鸿通炉了有效公司办公楼项目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3至4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每二个月付息一次,并出具借条一份,第二天原告通过农商行向被告胡**转款7万元,支付现金3万元,该借条载明转账7万元,现金3万元,所以共计10万元。2、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向新余**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并载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工地购买材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工程款中优先扣付;3、2015年4月9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工地购买材料,在2015年7月8日之前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农商行向第一被告转账5万元;4、2015年6月23日被告胡**和被告曹**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其中5000元第一个月不计息,工程竣工后付清全部本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农商行向被告胡**转账4万元;5、被告胡**、曹**上述借款全部用于支付借用被告江**司名义承建的新余**有限公司办公大楼项目中。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且用于家庭生活投资。

三、新余**有限公司办公大楼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承包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1、被告胡**借用被告江**司名义承包了新余**有限公司办公大楼项目工程;2、被告胡**与江**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四、2015年6月17日证明一份、2015年2月17日借条两份。证明:1、被告胡**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3.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2、因为被告胡**归还了该两笔借款8.6万元的全部本息11.58万元,并收回该两张借条;3、被告胡**在2015年6月19日支付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11.58万元,与涉案4笔借款无关联。

五、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胡**、曹**向本案被告江**司及新余**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5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3分)。

被告胡**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庭上出示原件,原件已退回)。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是因为胡**帮忙中标的好处费,无借款事实。

二、2015年6月22日补充协议一份(庭上出示原件,原件已退回)。证明:所有的借钱,胡有根向本人承诺不需要本人归还。

三、2014年12月15的收条(庭上出示原件,原件已退回)。证明:胡**在被告胡**收到1万元(以章**名义)。

四、2014年12月5日收条一份(庭上出示原件,原件已退回)。证明:归还4万元。

五、收条三张(2015年6月17日、2015年2月17日2张)(庭上出示原件,原件已退回)。证明:借款人是曹**,证明人是被告胡**;如果中了标,就再还他这6万。

被告刘**、曹**、江**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被告胡**提出异议,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5年12月5日借条中的6万元借款原告未交付,是给胡**的好处费;上述借款是胡**交付的,并按他的要求把名字写成原告的名字,且被告胡**与被告曹**对上述借款约定了被告胡**不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庭审中被告胡**陈述的“与原告一起吃过饭”等内容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相识,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由胡**牵线,交付方式较随意,有转账支付亦有现金交付,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予以采纳。

二、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被告胡**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三、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被告胡**与被告曹**其中5万元的借条只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2、3.6万元的借条是用于送礼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佐证被告胡**与被告曹**清偿其他债务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四、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被告胡**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与被告曹**约定了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确认了被告胡**与被告曹**至2015年6月23日共欠原告借款25.5万元、月利率为3%;至于两被告约定的被告胡**不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五、对被告胡**提交的第1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六、对被告胡**提交的第2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被告胡**与被告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

七、对被告胡**提交的第3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八、对被告胡**提交的第4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款载*是归还2014年12月5日借款6万元中的4万元。本院认为,因收条上载*了“归还借李**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4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

九、对被告胡**提交的第5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原告无异议,认为2015年6月17日的收条是被告胡**与被告曹**归还2笔借款860000元(其中被告胡**36000元、被告曹**50000元),总共本息11.58万元,该11.58万元与涉案本金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无联系。本院认为,因收条上载明了收回借条两张,金额86000元、利息29800元,合计11.58万元;故该还款与本案诉争无关,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刘**、曹**、江**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刘**、曹**、江**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胡**、曹**挂靠江**司承建新余**有效公司办公大楼项目工程,因资金周转通过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1月23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4个月或工程封顶付款时付清、利息以月利率3分计算,每2个月支付一次,原告转账交付借款7万、现金交付借款3万元,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2日;2014年12月5日借款6万元,约定在工程结束验收后在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曹**共向原告借款8.6万元,该款已于同年6月17日归还本息共计11.58万元,并收回了借条;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在同年7月8日前本息归还,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了借款,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6月23日,被告胡**、曹**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其中5千元在一个月内不计利息,超过一个月按月利率3分计息,该款在工程竣工后本息全部归还,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了借款4万元、现金交付5千元;上述借款共计25.5万元,且均出具了借条,并用于支付新余**有效公司办公大楼项目工程人工工资、材料费等。2015年6月22日,被告胡**、曹**就新余**有效公司办公大楼项目工程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胡**只负责监管工程,不涉及债权、债务”;2015年6月23日,被告胡**、曹**向新余**有效公司和江**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承建贵公司办公楼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我们先后四次分别向李**等借款25.5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以上所借本金及利息,授权贵公司在办公楼装饰工程完工后第一次付工程款在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时,按70%计算优先还给胡**借款资金;付工程款在25万元以上则按80%计算还给胡**的借款资金;余款及利息在终验后付工程款时优先全部一次性还清剩余本金及所计算的利息。特别授权,请转入胡**账户。委托人胡**、曹**。”;2015年10月28日被告胡**、曹**归还了2014年12月5日借款6万元中的4万元,胡**代收,并出具了收条加以注明,现尚欠原告借款21.5万元。另被告刘**与被告胡**于199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工程已竣工验收,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为追回借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曹**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胡**、曹**尚欠原告借款21.5万元,应诚实信用地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曹**归还借款25.5万元及利息111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金21.5万元、利息11133元(2014年11月23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至9月22日共3个月,利息为10万元×2%×3个月=6000元、2015年4月9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至9月22日共2个月13天,利息为5万元×2%×2个月+5万元×2%×13天÷30天=2433元、2015年6月23日本金4.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9月22日,利息为4.5万元×2%×3个月=2700元),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曹**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9.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因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利率为月利率2%,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胡**的上述借贷行为在被告胡**、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被告刘**依法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江**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胡**、曹**挂靠在被告江**司名下承包新余**有效公司办公大楼项目工程,上述借款虽然全部用于支付被告胡**、曹**以江**司名义承建的新余**有限公司办公大楼项目中,但被告江**司与被告胡**、曹**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无关联,故被告江**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又,2014年12月5日借款6万元,未约定利率,已归还4万元,尚欠2万元,该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胡**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曹**、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95000元、利息11133元,合计20613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胡**、曹**、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312元(原告李**已预交),由原告李**承担800元,被告胡**、曹**、刘**承担6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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