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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金**、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与被告金**、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吉安市**务有限公司因装修在原告店里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由该店员工刘**出具收条一份,并盖有公司公章,注明收到莫干山板材计币10651元未付。2014年初,吉安市**务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就债权问题没有采取任何形式通知原告,其公司股东金**、罗**承担公司债务。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51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作答辩。

被告罗**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罗筱系吉**务有限公司股东,参股比例各占50%。2013年7月4日,该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板材,由公司员工刘**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公章,载明:今收到莫干山板材店货款单玖张,共计人民币壹万零陆佰伍拾壹元正(¥10651)的票据(未付),此账单只作结账凭证,结清货款此单作废。2013年12月28日,该公司向吉安市**政管理局出具清算报告,报告中载明:公司注销后,如有隐瞒、遗留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收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安市**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板材,该公司注销后,股东应按承诺承担偿还责任,故两被告应按约定金额及时支付,逾期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罗*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651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金**、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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