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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利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黄**、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黄**驾驶赣号小型客车由景德镇驶往鄱阳县城,途经田畈**中学路段,撞上同方向由方海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造成原告张**受伤。被告黄**没有停车,也未报警,直接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德**民医院治疗,经过66天的住院治疗,行股骨和锁骨内固定后出院回家带药治疗、休养。期间,被告黄**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饶**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和股骨骨折各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该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黄**负全责。被告黄**的赣号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护理费8514元(129元/天×66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180.7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35954.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鄱阳**镇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行驶证,证明车辆信息;

5、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事实;

6、景德**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7、景德**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

8、鄱阳**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后续治疗费用;

9、鉴定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

10、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黄*水辩称,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本人,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我支付了原告101849.95元,出院后另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金,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黄*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1849.95元;3、保单(两份),证明投保事实。

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本案中我司享有免赔权,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未对原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抢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方海军系无证驾驶,若被告黄**未逃逸,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会如此。我司已经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必要的提示、释明义务,被告黄**已经签字确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建议每天20元,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建议在10000元以内,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一处九级伤残无异议,对一处十级伤残有异议,是否影响功能未经过检测。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在田**中学就读且未连续居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事实、相关的免责条款已经向被告黄**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证明已告知被告黄**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情况;3、中国人**有限公司发送保险单签收单,证明已向被告黄**发送保险条款、保险单正本、内置式标志、保险证等;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享有相关的免责权利。

被告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上存在瑕疵,没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明中的张**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且此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10日,该时间段不连续,已经中断,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X光片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构成一处伤残九级且后续治疗费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一处九级伤残(十一根肋骨骨折)、一处十级伤残评定(骨盆骨骨折)符合客观事实且程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处取内固定费用13000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张**一处十级伤残(股骨骨折内固定术)适用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司拒赔,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非针对证明的“三性”,故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显示我司享有免赔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非针对证明的“三性”,故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张**、被告黄**有异议,原告张**认为交强险不应免赔,被告黄**认为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未履行释明义务,自己系小学二年级文化,很多字不认识,不能理解条款含义,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享有免赔权利缺乏相关的依据,故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被告黄**已签字确认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享有免赔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的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黄**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由景德镇驶往鄱阳县城,当日23时40分许,途经鄱阳**博文中学路段,与同方向由方海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及方海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未停车、未报警,直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101849.95元。原告张**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耻骨上支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夜;7、左侧耳廓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5年12月18日鄱阳**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的伤情构成一处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其中一处十级伤残(股骨骨折内固定术)适用标准有误,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赣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共支付原告张**111849.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获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告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黄**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将已支付原告的111849.95元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的被告黄**未及时抢救原告、未报警且存在逃逸行为,故其享有免赔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享有免赔权缺少相关依据,鉴于被告黄**已签字确认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主张的其在商业险部分享有免赔权利的主张,其主张的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作一并处理。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2、营养费1980元(30元/天×66天);3、护理费7722元(117元/天×66天);4、交通费1200元;5、残疾赔偿金42491.4元(10117元/年×20年×21%);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后续治疗费13000元;9、医疗费101849.95,合计179523.35元。上述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713.4元,剩余的108809.95元,由被告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0713.4元。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8809.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鉴于被告黄**已支付原告张**111849.9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司鄱阳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张**67673.4元,支付被告黄**3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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