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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取名张永某(14岁),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好。由于原、被告均无工作,又无任何收入来源,故婚后不久,原告为了家庭不得不外出务工,让被告在家照顾儿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聚少离多,由此引发双方矛盾,原告不愿与被告多吵,故在外工作很少回家,不想被告竟然追到原告工作地,以至原告无法工作,双方关系也由此出现大的裂痕,从2006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期间,被告患有精神病,无法照顾儿子,原告于是将儿子带在身边照顾,并每月寄给被告生活费及医药费,可被告仍不满足,多次与原告争吵,其精神疾病也越来越严重,现原告本无多少收入来源,实在无法承担生活的重担及精神上的压力。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理解原告,现被告患有精神病,双方已无可能在一起继续生活,故来院起诉,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2)鄱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位于鄱阳镇东湖大道楼房系1995年原告与其前妻共建,前妻刘**于1998年病故的事实;

(3)鄱**光学校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张*某自2012年至2015年系该校寄宿制学生,其生活费、住宿费、学费均由原告给付的事实;

(4)中国**银行鄱阳县支行贷款信息表及账户明细清单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从中国**阳县支行贷款2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8日,尚欠贷款10011.9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占某某诉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的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比被告大十多岁并结合在一起,双方是有感情的,原告所称2006年分居,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分居,而是被告为治病而回的鄱阳,原告在广东挣钱,是暂时分开。故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

被告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前妻病故后,经人介绍于1999年与被告占某某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永某。后由于原告张某某到广东经商,双方聚少离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期间被告又患有精神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证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占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夫妻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一个男孩,尚未成年,加之被告又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呵护家庭,用实际行为关心妻儿的身心健康。

原、被告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若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够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多一点关爱,夫妻感情定能得到有效的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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