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鄱阳县**有限公司与鄱阳**下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鄱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鄱阳县饶埠镇港下村小组(港下村小组)、第三人鄱阳县饶埠镇户里村小组(户里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下村小组、第三人户里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3年五月初七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第三人所属的岭港河范围内的石塘及河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五年(2004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08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200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再次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2009年至2013年底),承包款为五年6000元,该承包款已被第三人所得;200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二份合同的基础上又再次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4年至2017年),该期限的养鱼租金为2700元,根据该合同协议,原告购买了鱼苗、渔网等。然而,被告及第三人户里村小组在2013年9月17日与徐**等人擅自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将其所属的岭港河河流再次转包给徐**等人,并将原告设置在岭南港河上游的渔网擅自撤掉,导致鱼苗流失,经济损失达10万元。被告的转包行为属于合同违约,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港下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及答辩。

被告户里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五月初七日,天堂养鱼队的徐*、徐**作为乙方与被告港下村小组、第三人户里村小组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把岭港河所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石圹及河流全部发包给乙方养鱼,发包款五年7000元整;乙方承包时间为五年,即2004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08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晚止;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承包款7000元,订协议日付款有收据等。之后,天堂养鱼队的徐*、徐**在岭港河被告港下村小组、第三人户里村小组所管辖的范围内养鱼。天堂养鱼队因承包期限与被告港下村小组、第三人户里村小组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公司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2003年农历五月初七的《合同书》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公司诉讼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港下村小组、第三人户里村小组是与天堂**鱼队徐*、徐**建立农业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鄱阳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鄱阳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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