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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民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民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邓**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8‰,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每日1%计算,被告利息支付截止2014年8月18日,之后未再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属实,此款投资工程后出了问题,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常**与被告邓**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月利率为18‰计算,如违约按借款本金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小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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