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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小康与史方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小康诉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康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小康诉称,原告曾在广州市花都经营美容美发,被告经营鱼夫子餐饮店,两家店铺相邻,二人因此相识。2010年1月被告以与人合伙做成品油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6日,原告到鄱阳县古县渡镇找到被告,由被告兄长叶方选执笔,被告本人签名按血手印,写下35万元的欠条。此后原告一直到鄱阳向被告收款,被告只口头承诺还款,一直拒不还款,此后更避而不见,原告遂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0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史**借袁小康现金计币叁拾伍万元整。今借人史**,担保人叶方选。”庭后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借条原件反面系被告史**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为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人史**借袁小凤2010年1月2日500000万(伍十万),2010年1月2日,借款人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史方叶于2010年1月向其借款35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付款的转账凭证或现金的取款凭条,该35万元是否实际支付,暂难以判定。此外,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反面所反映的内容来看,2010年1月2日史方叶借款对象为袁**,借款金额亦非35万元,两者之间是否存在联系、存在何种联系、实际出借人究竟是袁**还是袁小康、借款金额具体为多少、被告史方叶是否偿还了部分款项,仅凭现有证据难以判定,原告袁小康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难以排除的疑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小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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