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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一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一、张*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10月3日,被告张*一分两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伍拾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按月结息。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张*一就不能按时结息,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张*一归还借款,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张*一才归还原告贰拾万元本金,于2015年5月3日,被告张*一付原告伍万元利息后至今失联。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8日,张*一尚欠原告本金叁拾万元,欠利息叁万壹仟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二辩称,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两张借条上都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是不应支持的,原告陈述的已归还的利息应认定是本金。而且,被告张*二在借条上没有签名,张*二有足够的个人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并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张*一的借款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否实际发生?被告张*二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2、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表及转款凭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一的银行账户转去借款及被告张*一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

被告张*一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二的身份情况;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二与被告张*一于2015年5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3、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张*一收益及承担;证据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张*二每月有固定的租金来源用于家庭开支;证据5、聘用合同复印件及鹰潭市泽和房地**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二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张*一未出庭,借条上没有张*二的签名,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银行账户明细表中没有与借条对应日期的打款凭证,不能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张*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形式为被告张*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张*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二亦未能举证推翻该借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中的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张转款凭证上的转款金额及双方账号在该银行账户明细表上都有显示,其上双方款项的来往时间、金额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借款金额、月息三分的约定以及借条出具的时间都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二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二提供的证据3、4、5,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反映出的事实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故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张*一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其尾号为7811的银行账户将该300000元借款转至了被告张*一尾号为3272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此后,被告张*一按月通过自己尾号为7378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尾号为7811的账户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9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一又出具借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又通过其尾号为7811的银行账户将该100000元借款转至了被告张*一尾号为7378的银行账户,双方仍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2014年6月、7月,被告张*一均向原告支付了总借款400000元的月利息款12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张*一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双方为此就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同意将以前的两张借条作废,由被告张*一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未约定。此后,被告张*一仍通过自己尾号为7378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尾号为7811的账户支付了2014年8月、9月的借款利息18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张*一又出具借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仍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未约定。当天,原告将该200000元借款中的131000元转至了被告张*一尾号为7378的银行账户,另有60000元以现金支付,还有9000元以被告当月应付给原告的前述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抵扣。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一仍分别通过自己尾号为7378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尾号为7811的账户支付了总借款500000元的月利息款1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按月还款。经原告催收,2015年3月9日,被告张*一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张*一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最后归还的50000元为归还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

另查明,在被告张*一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张*一与被告张*二为夫妻关系,俩人于2015年5月13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在其二人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收益及承担责任”的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张*一出具的借条和款项往来的银行凭证证实,该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虽然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陈述被告张*一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归还的5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款,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此前就已经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而是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50000元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更为符合实际。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该未支付的利息中按月息三分结算违反了当时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二辩称的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二未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当时其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对他人并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认为被告张*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一和被告张*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向原告赵某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

二、由被告张*一和被告张*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原告赵某某负担借款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以3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以2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借款还清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8285元,由被告张*一和被告张*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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