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高**、袁*、江西铭**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袁*、江西铭**限公司(下称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温*,被告高**、袁*、铭**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袁**夫妻关系,且同为被告江**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6月6日,因生意周转的需要以被告高**、袁*名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就利率、借款期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同日依约支付了4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原、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就未还借款部分又达成协议,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间至2016年5月18日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则乙方即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其他事项的约定。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剩余本息却未支付分文。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且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公司股东未提前书面告知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63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7日暂算至2015年9月7日),并判决被告利息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铭**司,而非被告高**、袁*,故被告高**、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转账凭证中显示出借款项人是新余**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高**以被告铭**司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被告袁*签字,被告铭**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2、2015年5月26日的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铭**司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及公证书,被告铭**司收到35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过任何款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

3、企业登记信息、股东变更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高**是被告铭**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铭**司股权变更、股东变更应该事先通知原告,被告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

4、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高**、袁**夫妻关系。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6日,被告高**、袁*(甲方)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乙方)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借期3个月,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月息3%,担保人被告铭**司,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高**支付了400万元(包括新余**有限公司转入的3406500元、原告本人转入的5935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6日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铭**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资金较为紧张,一时难以偿还欠款,所以同意将甲方设备向李*借款的抵押物;确认已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70万元,余款在2017年12月底还清。同日,被告铭**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月息2%,甲方应在每月的3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内,甲方可提前归还借款,乙方亦有权随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据实结算,甲方承诺以公司设备作抵押,甲方应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立、被兼并、对外投资及其他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并落实债务和还款措施等条款,双方并就该借款合同在江西省丰城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被告铭**司现股东为被告高**占98%股份,案外人肖**占2%的股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系被告铭**司还是被告高**、袁*、铭**司,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本案中,被告高**、袁*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被告高**、袁*为借款人,但在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原告与被告铭**司法定代表人高**就剩余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并办理了公证,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公证,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已将被告高**、袁*的借款转为被告铭**司借款,属债务转移行为,被告铭**司为借款人,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铭**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铭**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3406500元)中转账人系新余**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本院认为,虽该转款非原告本人转款,但新余**有限公司向被告高**转款,系经原告授意,而被告也对包括该款项在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已确认了原告系该款项的债权人,原告有权向本院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暂算至2015年9月7日止计63万元,并按月息2%继续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350万元及支付利息63万元(算至2015年9月7日),合计413万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4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