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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和贸**公司与武汉市**有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和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鑫**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公司及原审被告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坤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医和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坤和公司原审诉称:鑫**分公司因需要粉煤灰于2014年9月30日与坤和公司签订了《商品粉煤灰销售合同》,合同约**和公司为鑫**分公司的唯一供应商,且约定了粉煤灰的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等。之后,坤和公司如约向鑫**分公司供货,但鑫**分公司却未按双方约定如期与坤和公司结算货款,后经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12月底,坤和公司共向鑫**分公司送货货值共计527726.9元,该事实有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证。后坤和公司又继续向鑫**分公司供货,直至2015年2月10日止,坤和公司又向鑫**分公司供货货值236044.6元,故鑫**分公司共欠坤和公司货款763771.5元。2015年2月18日鑫**分公司向坤和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其余款鑫**分公司不仅不与坤和公司进行对账,且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向他人进货,终止了与坤和公司的业务往来。另外,鑫**分公司系鑫**公司在江西南昌设立的分公司,虽有工商登记,但未进行出资,鑫**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鑫**公司对外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鑫**公司、鑫**分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6637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鑫**公司、鑫东旭分公司原审辩称:拖欠货款527726.9元我方认可,因为双方已对账,但对另外的236044.6元因双方未对账,暂不认可。对我方未支付货款问题,是由于坤和公司到目前为止从未向我方提供过每批次粉煤灰的“三证”,即“产品合格证”、“粉煤灰检验单”、“发票”,致使我方委托的实验室无法出具混凝土检测报告,质监站将无法出具最终验收报告,而施工方工程因技术资料不全,无法通过验收,结果致使施工方将拒付多方货款,同时还将面临施工方起诉我赔偿损失,故并非我方违约,而是坤和公司拒不提供“三证”引起的,违约的恰恰是坤和公司,请驳**和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坤和公司系从事建材批发、零售的公司。鑫****旭公司在江西南昌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4年9月30日,鑫**分公司作为乙方就购买粉煤灰事宜与坤和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粉煤灰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甲方为乙方的唯一供应商,粉煤灰单价为190元/吨,乙方应提前1天通知甲方所需的规格及数量,供货数量以坤和公司实际发货为准,乙方在收货(即货到)当场完成验收,乙方确认验收合格后,甲方方可卸货,甲方卸货后视为乙方承认此批货物的质量,散装粉煤灰数量以乙方地磅为准,甲方过磅数量为参考,如有异议,双方应在收货时当场提出。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垫资三个月(即第四个月乙方须在十五日前付清第一个月货款,以后以此类推),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之日起延付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息),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现金,次月10号之前核对上月的交易数量及金额,形成对账单,甲方不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坤和公司即陆续向鑫**分公司供应了粉煤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2015年1月20日双方对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所购粉煤灰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记载累计金额为527726.9元,2015年1月至2月期间所购粉煤灰双方并未进行对账,但坤和公司就此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1月至2月期间所出售粉煤灰的过磅单,每张过磅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过磅单记载2015年1月期间粉煤灰重量合计1021.33吨,2015年2月期间粉煤灰重量合计221.01吨,该两个月粉煤灰重量共计为1242.34吨。2015年2月18日鑫**分公司向坤和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坤和公司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法院。举证期限内,坤和公司还向法院出具了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向江西**有限公司购买粉煤灰对账单,以此证明涉案粉煤灰是从江西**有限公司进货的,净差价为45-60元不等,共计造成坤和公司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庭审中,鑫**公司、鑫**分公司对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对账单金额累计为527726.9元无异议,但对未对账的236044.6元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坤和公司与鑫**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粉煤灰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坤和公司即按约向鑫**分公司供应了粉煤灰,鑫**分公司依法负有向*和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尚欠货款金额,鑫**公司、鑫**分公司已认可对账金额527726.9元,对未对账货款金额236044.6元虽未认可,但坤和公司提供的过磅单已清楚记载未对账的货物总重量为1242.34吨,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吨190元,可推算未对账货物价值为236044.6元(1242.34吨×190元),扣减鑫**公司、鑫**分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货款,尚欠坤和公司货款应为663771.5元。

鑫**公司、鑫**分公司以坤和公司未提供“三证”为由拒绝支付尚欠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三证”,鑫**公司、鑫**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交易习**和公司应向其提供“三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才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相反,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当场完成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后,坤和公司方可卸货,卸货后视为承认此批货物的质量,且约**和公司不提供发票;其次,提供“三证”仅是坤和公司的从给付义务,在坤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基本义务但未履行从给付义务的情况下,鑫**公司、鑫**分公司也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现坤和公司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就应支付价金,这两项义务才是对待给付义务;第三,如果鑫**公司、鑫**分公司认为因坤和公司没有提供“三证”而造成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而且在其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形下,该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坤和公司要求鑫**公司、鑫**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6377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利率明显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第一次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对坤和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30万元,坤和公司虽提供了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向江西**有限公司购买粉煤灰对账单,以此证明货物净差价为45-60元不等,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坤和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30万元,故对坤和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鑫**分公司系鑫**公司在江西南昌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鑫**公司对外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坤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计人民币6637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驳回坤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8元,由坤和公司负担3000元,鑫**公司负担1043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粉煤灰国家标准对粉煤灰的供应单位应按照产品批次提供合格证和检测报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批次向上诉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本案合同中被上诉人不提供发票条款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粉煤灰需经过检验才知道其质量是否合格。被上诉人只是从数量上验收,而非质量验收。2、在供应粉煤灰时,正规生产厂家都会随车次出具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该批次粉煤灰属合格产品。所以上诉人才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粉煤灰的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违约的应当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3、本案中尚存在一千余吨粉煤灰未对账及结算,原审法院径行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36044.6元,其做法严重违法。4、原审庭后被上诉人提供的28张“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经核实均系伪造。现在用了被上诉人粉煤灰的工程,已经出现开裂和粉煤灰不达标现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坤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三证,同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产品价格是以被上诉人不提供发票为前提,这个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2、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产品后没有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事实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被上诉主张的上诉人所欠货款总额都有双方之间的对账单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鑫**分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鑫**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8份产品合格证及产品检验证复印件,来源于在原审法院拍摄原件。经我方调查,这些合格证及产品检验证都是虚假的。特申请法院向生产厂家江西益**有限公司核实其真实性。2、粉煤灰的国家标准两份,证明粉煤灰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的要求出具相关的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所以并不是像原审法院所说的不需要提供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3、2015年9月16日浙江海**限公司发给鑫东旭分公司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载明:“贵公司提交我司项目部绿地乌沙河改造项目C、D组团混凝土结构验收资料已收到。但粉煤尘:标识、出厂检测报告、合格证不全,缺少2014年10月到2015年2月部分以上资料必须套用A4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后于2015年10月20日前提交。如贵公司到期未能提交资料,影响项目验收造成的损失我项目部将按照实际损失向贵公司进行索赔!特此通知。”证明我公司向绿地乌沙河改造项目部提交的验收材料已经收到,但是粉煤尘标识、出厂检测报告、合格证不全,如果到时候未提交导致绿地乌沙河改造项目损失,将向我公司要求赔偿。

被上诉人坤和公司质证认为:1、对28份产品合格证及产品检验证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是被上诉人原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始单证并未保存,以上单证是事后补开的。2、对两份粉煤灰的国家标准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没有要求我方提交这些合格证。3、对第三份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因为出具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16日,而本案是发生在2015年5月份,同时该通知函是在原审判决后才出具的通知函,所以说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坤和公司在原审期间补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因系单方出具的函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坤和公司与鑫**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鑫**分公司拖欠坤和公司货款,坤和公司有权追偿。鑫**公司主张拒付货款系因坤和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发票,因提供上述单证和资料并非卖方主合同义务,且坤和公司先后多批次供货,鑫**分公司不仅接收了货物,并已将之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坤和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故该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货款金额的问题。鑫**公司主张其中236044.6元未经双方结算,原审法院迳行认定严重违法,因原审期间坤和公司已提供过磅单证明未对账货物数量,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认定未对账货物价值236044.6元,并无不当,鑫**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鑫**公司关于坤和公司所供应粉煤灰属不合格产品的上诉主张,因鑫**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7元,由上诉人武**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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