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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永城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须诉被告周**、永城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吉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须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周**、被告永**保吉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太**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须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驾驶赣D0U186号摩托车途径吉安县高三线横江西车新村路段时,遇被告周**驾驶赣DT6185号小型汽车从相对方向左转弯,因被告周**未在确保安全情形下左转导致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吉**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出院,现在家康复治疗。经法医鉴定确认:原告轻伤一级,伤残九级,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20000元,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为此,原告共损失303782.41元,其中医疗费45565.81元已由被告垫付,其他损失项目为:(继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84+90)天×129.6元/天=35510.4元;护理费(184+90)天×129.6元/天=35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天×30元/天=5520元;营养费184天×20元/天=36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0.2×24309元/年=972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年×15142元/年×0.2÷2+20年×15142元/年×0.2÷4=5451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周**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未予赔偿除医药费外的其他损失于原告。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8215.6元,其中被告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在本公司投保的车主是周**,被告周**只是驾驶员。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本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只在本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的赔偿,故该项医药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4、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无依据;5、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护工工资无依据,且117元/天并不是护工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实际损失计算;6、伤残赔偿金中涉及原告是否城镇户籍不知情;7、精神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8、被抚养人生活费以质证意见为准;9、交通费以发票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费用复印件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及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6、原告的用人单位证明、原告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务工1年以上,收入为129.6元/天;7、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小孩出生证、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了4子女及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8、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证明被告永城**支公司、太平**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和限额;9、交通费发票21张及摩托车保险单1张,证明该交通费票额为824元及肇事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被告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住院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周**与被告**安支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5565.81元与10000元,共45565.81元;4、赣DT6185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符合行驶规定。

被告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为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公司垫付了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

经被告太**支公司申请,原、被告选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3日对外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0日,江西**定中心作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F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X级;左足趾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误工时间为270天。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为:

一、关于原告李**所举证据。被告永城**支公司对证据1、2、3、6、8、9无异议;认为证据4,评定原告九级伤残过高;认为证据5,即鉴定费不属本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7中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李**与李**是同一人。被告太平**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反映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鉴定机构的印章,且鉴定费也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6中原告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是2600元/月左右,并不是129.6元/天;认为证据6中原告上班单位的证明,无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也无劳动合同,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认为证据7中村委会的证明,只证明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几个子女,无法证明原告的母亲和父亲丧失了劳动能力,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丧失劳动力,故原告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均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居委会的证明,只证明原告在乡镇居住,而非居住于城镇。派出所的证明不正规,是手写的,且证明中内容的笔迹不一致,印章也不清楚,不能证明李**与李**是同一人;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周**表示同意被告永城**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二、关于被告周**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永城**支公司及被告太**支公司均无异议。

三、关于被告太平**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周**及被告**安支公司均无异议。

四、关于江西**定中心作出的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F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开庭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请求变更交通费的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并认为原告的伤情未完全稳定,对后续治疗损失超过10000元部分,将另行主张。诸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支公司认为因此次重新鉴定,造成本公司垫付了3000元鉴定费损失,该鉴定费及原告该次的交通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李**所举证据。证据1、2、3、8,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被告太**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对外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结论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诸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用人单位的证明,有原告工资清单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一直在吉安市吉州区京麟电子厂务工,日平均工资为80.5元;证据7中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小孩出生证、房产证、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诸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派出所证明,有户口本、小孩出生证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村委会关于李*太与郭**的劳动能力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足采信;证据9,系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提供,其中交通费票据系原告为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所支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诸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摩托车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

二、关于被告周**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永城**支公司及被告太**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太平**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周**及被告**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四、关于江西**定中心作出的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F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外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与诸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1日18时45分,被告周**驾驶其借用的登记车主为周**的赣DT6185号小型轿车沿高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横江镇西车新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李**驾驶的赣D0U18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了吉*(交)字(2014)第1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驾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吉**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6月12日出院,共184天,花医疗费45565.81元,均由被告周**与被告永城**支公司垫付,其中被告周**垫付了35565.81元,被告永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6月13日,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凰中队委托,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浩司鉴(2)(2015)临鉴字第1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轻伤一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出院后休息、治疗叁个月;继续治疗费用贰万元正(含拆内固定费,不含鉴定费)。为此,原告花鉴定费9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被告太**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选定,于2015年11月3日对外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0日,江西**定中心作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F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X级;左足趾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误工时间为270天。为此,被告太**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000元,原告花费了交通费824元。2015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对江西**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开庭进行了质证。

另查,赣DT61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还查明,原告与其妻袁**分别于2008年2月2日、2011年8月30日生育儿子李**又名李**、女儿李**。原告父亲李**1955年10月10日生,母亲郭**1956年2月3日生,共生育含原告在内4子女。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565.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184天×10元/天);营养费2760元(184天×15元/天);护理费21848.16元(184主天×118.74元/天);误工费21735元(270天×80.5元/天);伤残赔偿金53479.8元(24309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4945.04元(其中李**7548元/年×11年×11%÷2﹦4566.54元、李**7548元/年×15年×11%÷2﹦6227.1元、郭**7548元/年×20年×11%÷4﹦4151.4元);交通费因原告仅提供了重新进行伤情鉴定所支出的票据,未提供治疗期间所支出的票据,不能确认其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300元;鉴定费3900元(900元+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500元。共181873.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赔偿。交警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周**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周**虽系本案赣DT6185号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其将该车借于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被告周**使用,并无过错,故原告将周**作为侵权人列本案被告,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赣DT618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永城**支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太平**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住院治疗其损伤所花的医药费,原告之所以在本案中未主张赔偿,是因为该费用已由被告周**与被告永城**支公司垫付,原告已实际取得,而被告周**在庭审中请求依法处理该费用,应视为周**已主张了权利,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情合法。因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而增加了本案交通费与鉴定费损失,并非出于原告的过错,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关于原告住院治疗其损伤所花的医药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及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与鉴定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11000元),被告永城**支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7973.81元(181873.81元-120000元-3900元)。被告周**赔偿原告鉴定费3900元。由于被告周**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565.81元,超过了被告周**应承担的3900元的赔偿范围,超过部分为31665.81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周**支付。又由于被告太平**支公司垫付了上述鉴定费3000元,故原告实际应从被告太平**支公司的理赔款中受偿2330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城财**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30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理赔款31665.8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被告周**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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