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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肖越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肖**、华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肖*飞驾驶在被告华**公司投保的赣D99025轿车沿高三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横江铁路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吉安8G511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飞负全部责任。伤情、伤残等级等情况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车祸致脑损伤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休息90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9759.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9440元、后续护理费2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法医鉴定费1209元、交通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6272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64.7元、鉴定费39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车损及手机损失3500元。庭审中,原告因护理费标准提高就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提出诉讼请求变更,护理费变更为13819.0元、后续护理费变更为427451.5元。摒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23667.7元,请求法院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0564.6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飞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争议,事故车辆已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费用125504.7元,请求多垫付款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原告具体损失的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78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依赖参与程度应为30%等,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华**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争议,我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辩解意见同意被告肖*飞观点,请求法庭核实,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肇事车辆保单及发票复印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向华**公司投保。4、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119759.7元。5、鉴定费发票及门诊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3908元。6、吉**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脑损伤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休息90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7、吉安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扶养父亲陈**、母亲邹**。8、收款收据及江西**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华**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5、7无异议;被告肖**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华**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两被告对证据8均认为收款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车损。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7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华**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5)精鉴字第003号],认定陈**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886号],认定陈**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重新鉴定结果与原告陈**提交的证据6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果一致,故本院结合重新鉴定结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因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被告华**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承担重新鉴定费用,本院照准。对证据8,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采信,结合江西**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车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车损为1000元。

被告肖*飞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肖*飞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肖*飞合法驾驶机动车。2、华**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各一张及门诊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鉴定类费用共计124004.7元。

原告陈**、被告华**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华**公司对证据3持异议,认为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肖越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华**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华**公司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华**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原告陈**、被告肖*飞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确认,被告肖*飞支付医疗费用为109759.7元、鉴定类费用4245元,共计114004.7元,被告华**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为10000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肖*飞驾驶赣D99025小车沿高三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高三线(吉安县境内)横江铁路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驾驶的吉安8G511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18天。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飞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伤情、伤残等情况于2015年6月29日经吉安济*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济*鉴定(2015)临鉴字第221号)认定原告陈**车祸致脑损伤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休息90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陈**为农业户口。原告陈**需抚养儿子李**(出生于2006年2月18日),赡养父亲陈**(出生于1947年4月13日)、母亲邹**(出生于1947年11月23日),陈**、邹**育有四子女。赣D99025小车已向被告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理赔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肖*飞与被告华**公司就非医保费用达成协议,非医保费用为医疗费用的10%,由被告肖*飞承担。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用119759.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118天20元/天),营养费2360元(118天20元/天),误工费16520.9元(28991元/年÷365天(118+90天)],伤残赔偿金62725.4元(10117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24564.7元[其中:李**10529.5元(7548元/年9年31%÷2),陈**7017.6元(7548元/年12年31%÷4),邹**7017.6元(7548元/年12年31%÷4)],交通费酌定800元,车损1000元,因被告陈**住院期间、出院后主要由其丈夫李**护理,陈**、李**居住、生活在农村,可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费9372.4元(28991元/年÷365天118天)、后续护理费289910元(28991元/年20年50%),因原告陈**受伤致残,其精神必然遭受重大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种损失共计55137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肖*飞应对原告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D99025小车已向被告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理赔不计免赔率,被告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被告肖*飞与被告华**公司就原告医药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达成协议,由被告肖*飞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0976元,本院照准。但原告陈**的其他损失除车损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其他已超出交强险、商业险理赔限额,故被告华**公司应赔付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421000元,核减已支付费用10000元,还应赔付411000元。关于被告肖*飞后续赔偿费用,2016年元月7日,经原告陈**、被告肖*飞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在合议庭审查期间,原告陈**认为风险因素过大,不同意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陈**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外的其余损失以及鉴定类费用4245元应由侵权人被告肖*飞承担赔偿,共计134618.1元,核减已支付费用114004.7元,还应赔付206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赔偿损失20613.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赔偿损失41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陈**负担1600元,被告肖越飞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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