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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来捷尔**有限公司与合肥和荣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来捷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和荣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来捷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和荣复**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昌来捷尔**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始,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光油及油墨。2013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原告应收款为11350元,2014年度应收货款为14375元,被告均盖章确认,原告分别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发来《和**公司付款协议书》。但被告仅于2014年8月1日支付了货款1500元,此后就再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22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75元(自2014年6月12日至起诉日止)及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和荣复**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原、被告就开始业务往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习惯是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订单,采购订单注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交货日期等。原告提供原材料根据被告采购订单的要求生产,按约定的交货期限通过物流向被告交货。双方隔一段时间通过传真对账,核对无误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2013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对账单,原告应收款为11350元,被告在对账单盖章确认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4年1月10日至3月29日原告应收货款为14375元,被告亦传真盖章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分两次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5725元。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限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款。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传真发送《和**公司付款协议书》,载明从2014年7月开始按开票数额支付,每月支付已开票货款总额的15%,至2014年12底全部付清。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1日支付了货款1500元,尚欠24225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见被告逾期久不还款,遂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24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制作成品,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传真发送采购订单,采购订单清楚注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交货日期等,视为已经向原告发送了要约,原告在订单上盖章确认,视为承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依法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欠款有其传真盖章确认的对账单、采购订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但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自被告发送付款协议书次日起即2014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准许。被告出具的付款协议承诺2014年12月底付清货款,原告并未提出异议。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和荣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南昌来捷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4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南昌来捷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合肥和荣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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