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杨**被告谭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杨**被告谭*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杨**称:2015年11月11日,经多方协商一致,两原告将坐落于红星社区罗家组一家豆腐加工厂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转让事宜进行了交接,原告也将豆腐加工制作技术教会给了被告。但被告仅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转让费100000元和14500元材料款后便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转让费和95000元材料款。此后,原、被告多次就转让款项交涉但均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转让费50000元及原材料款9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刚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传授被告豆腐制作技术,导致被告生产的豆腐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正常工生产,无法独立制作豆腐;其次,原告在被告生产期间擅自关闭生产用电,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被告不应再支付转让款。原告起诉的95000元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转让协议约定,黄豆款由被告支付给黄豆供应商,不存在答辩人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的情况。在经营期间,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擅自将豆腐坊黄豆拿走,激化矛盾。且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将黄豆作坊收回并自行生产,其本身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综上,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徐**、杨*与被告谭*就两原告所有的位于下浦街道红星社区罗家组豆腐加工厂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转让费150000元,原告将加工豆腐的机械设备全部给被告使用。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应先预付转让费100000元,剩余转让费应在2015年12月5日前付清。如其未付清转让费,原告有权收回豆腐加工厂;原告承诺花10天将豆腐加工技术教会被告,同时将销售客户全部交给被告,并承诺原有的三名工人继续为被告工作至年底。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支付转让费100000元。双方同时对转让的豆腐加工厂进行盘点。其中竹套600元,石膏69包2553元,糖包2桶180元,雨伞400元,豆腐合子8排1400元,豆腐精粉18箱1764元,食用碱15包1350元,米粉18袋1764元,消泡粉61箱3050元,一次布子550元,煤1000元,柴火2车1300元,油桶1221元,磨片4幅200元,气管子225元,调速器3个100元,黄豆142810元。另欠黄豆老板易志雄黄豆款41300元,欠黄豆老板张**黄豆款37276元均约定由被告清偿。

上述豆腐加工厂盘*完毕后,被告即接手生产经营。但双方在经营交接过程中发生冲突,被告在约定的12月5日仅支付原告转让款15000元。此后双方多次为豆腐加工厂转让款事宜发生冲突。原告遂于2015年12月7日晚上在黄豆加工厂将部分黄豆拉走(原告庭审中自认拉走黄豆40包,每包119斤,每斤2.35元,计价款11186元,但被告盘*认为其拉走了100包计价27965元),被告遂报警,但公安未予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原材料清单、派出所处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其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转让款也是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合同履行不作其他处理。

一、关于本案转让款及原材料款的问题。本案转让款为150000元。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的转让包括技术、生产工具、生产场所及销售客源,对于完整的原材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但双方对财产清单上应当支付对价的原材料各执一词,本院认为,竹套、豆腐合子、雨伞、一次布子、磨片、气管子、调速器应认定为生产工具为宜,故被告应当就石膏、糖包、豆腐精粉、食用碱、米粉、消泡粉、煤、柴火、油桶支付对价,合计14182元。在盘点中,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黄豆合计142810元,其中由被告清偿的黄豆债务78576元,应在黄豆款中剔除,此外,原告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拿走黄豆,但被告未能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应当剔除其拿走的黄豆计价款11186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黄豆款为53048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原材料款计币53048+14182=6723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00000元,原材料款为14500元,尚欠转让款50000元,原材料款52730元,合计102730元。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违约责任分担的问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但究其原因在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转让款及原材料款,原告方采取关电等不当措施,故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因双方均未能证明合同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按合同标的的20%赔偿因其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即228045元(转让费150000元+原材料款67230元+11186元=78416元)×20%=45683.2元。综上,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70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杨*豆腐加工成转让款及原材料款合计人民币570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币16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870元,由原告徐**、杨*负担1178元,被告谭*负担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00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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