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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雄**限公司与被告涂赞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雄**限公司与被告涂赞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雄**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赞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雄**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用于归还南**行的贷款。2012年12月4日被告归还了5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再向原告借款503250元用于归还贷款。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325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4日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2013年12月11日至还清日止按本金100.325万元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涂赞滨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原告担保向南昌**限公司安义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2月6日借款到期,被告无钱归还借款,由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代被告归还了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2012年11月24日左右被告再次由原告担保在工商银行借款50万元,同年12月4日,被告用该款归还了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50万元。该笔银行借款5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到期,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再次帮被告代为清偿银行借款本息50325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对上述事实经过进行确认,同时承诺“从担保方帮我还贷款金额的实际日期为准,到我归还全部金额给江西雄**限公司为止,按月息4%计算还给江西**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325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4日按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计算、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10日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2013年12月11日至还清日止按本金100.325万元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向

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向银行偿还了借款,即履行了保证责任,也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承诺自原告代为清偿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4%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只要求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赞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雄**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人民币100325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涂赞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雄**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306666.67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4日以基数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184666.67元,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10日以基数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为122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39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时间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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