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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诉何*、太平**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何*、太平财**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爱诉称,被告何*停车开门不当,撞到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经济损失,因被告太平财保系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5401.4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630元,共计23591.4元。

原告史**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用药清单;4、珠山区某某影像摄影工作室证明;5、被告何*驾驶证、赣H76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门诊费、查询费13273元,因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处办理了车辆相关保险,这些费用被告太平财保应赔偿给其,希望法院能一并处理。

被告何*举证:景德**民医院医疗费、门诊费、查询费票据。

被告太平财保辩称,1、原告医疗费被告何*已垫付,如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原告诉请中,误工期过长,不应超过90天,同时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7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3、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保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7时05分,被告何*驾驶赣H76XXX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中华南路十八桥地段停车打开车门时,不慎与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史*爱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右足第5趾背伸肌腱断裂伤、右足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电动自行车骑行人朱**和原告史*爱无责,被告何*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76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何*,被告太平财保系该车保险期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13268.92元(按住院、门诊费票据金额计算,即13130.92+138=13268.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42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840元(住院42天,每天20元计算)。

4、误工费10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其陈述2015年8月中旬后开始上班的事实,并结合被告太平财保辩解意见,酌定按90天计算;原告诉请3500元/月,未超过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其诉请,即90×3500÷30=10500元)。

5、护理费4918.72元(住院42天,期间原告系亲属护理,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42746元/年,即42×42746÷365=4918.72元)。

6、交通费420元(住院42天,按每天10元计算)。

以上共计31207.64元,其中被告何*已付医疗费13268.9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医疗费、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4、珠山区某某影像摄影工作室证明;5、被告何*驾驶证、赣H76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何*另外举证的查询费票据,因该项垫付费用与原告损伤缺少关联性,故不予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驾驶车辆不当与他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擦,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原告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电动自行车骑行人员和原告均无责任,被告何*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保系被告何*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何*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31207.64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300000=422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应全额赔偿。被告何*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保辩解意见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太平财保对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被告何*,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938.72元(保险31207.64-已付13268.92=17938.72元),同时支付被告何*13268.92元。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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