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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筱云,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4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去年5月被告又一次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以致双方家人发生争执,同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兄嫂的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14年6月原告到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受理回执复印件一份;

(4)2014年8月鄱阳**村委会为原、被告吵架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

(5)鄱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期间在村委会添置两层半楼房一幢。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自小就认识。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今年年初原告因陪读才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某某系同村村民。2000年12月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1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后于2002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江佳*,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之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5月原、被告又一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双方家人发生争执。今年年初原告到鄱阳湖城学校附近租房陪读并与被告分居生活。今年4月原告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男孩江佳*。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鄱阳**村委会添置两层半的楼房一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故此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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