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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雪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委托代理人傅**、王**、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玉诉称,2014年11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州区古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古南**公司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将由东往西横穿道路行人原告撞伤,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18天,医疗费已由被告王**垫付。现诉请被告王**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护理费18天×117元/天+60天×117元/天×50%=5616元、2、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5年×10%=1215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天×20元/天×2=72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后续治疗费200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检查费85元,共计27375.5元。因赣D×××××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司吉安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确有过错,也承担了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只要有法律依据,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因其投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依照相关事实计算,医药费其已赔付被告王**9689.9元,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州区古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古南**公司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将由东往西横穿道路行人原告肖**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吉安**医院救治,住院18天,医药费已由被告王**垫付,并已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理赔。2014年12月22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5日,经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属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8月28日,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2015年10月1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护理费18天×117元/天+60天×117元/天×50%=5616元、2、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5年×10%=1215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天×20元/天×2=720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5、后续治疗费200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检查费85元,共计26375.5元。

另查明,赣D×××××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提供的保单、被告中国人**司吉安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肖**的交通费用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赣D×××××号小车将原告肖**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原告肖**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王**应对原告肖**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吉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吉安分公司提出原告的的鉴定检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检查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司吉安分公司提出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结果,其鉴定费、交通费(肖**垫付)保险公司不应全部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诉讼中应被告中国人民**司吉安分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系其单位收集证据所花费的支出,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原告第一次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吉安分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费应适用私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损失24875.5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6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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