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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周**,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1年初,被告人周**找到某镇某村某处的房主康*甲、康*乙,称可以办到拆旧建新的审批手续并由其承建新房屋,康*甲、康*乙同意。2011年3月,双方将《申请危房拆旧建新的报告》提交至平都镇政府,但并未获得许可手续。2012年9月,双方又将《关于要求拆旧建新的申请报告》提交至某镇政府,在没有获得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周**便找到李*甲,称正在某村搞拆旧建新的项目,有房子可以卖。

1、2012年10月,李*甲介绍钟*在周**处以16.8万元、16万元共计32.8万元购买了两套房屋,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交房手续。由于拆旧建新的项目一直没有进行,钟*多次向周**催讨归还购房款,周**陆续归还钟*9万元。

2、2012年12月,李*甲介绍喻*在周**处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房屋,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交房手续。由于拆旧建新的项目一直没有进行,喻*多次向周**催讨归还购房款未果。

3、李*甲在周**处以16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实际支付了10万元,6万元为抵扣之前的欠款。由于拆旧建新的项目一直没有进行,李*甲多次向周**催讨归还购房款,周**陆续归还李*甲8万元。

综上,周**骗取钟*、喻*、李*甲购房款62.8万元,已归还17万元,共计骗取购房款45.8万元。

二、位于某镇某处的房屋为邹**、邹**、邹**、邹**等人所有,几人一直想将该房屋拆旧建新,并向县政府提交了申请报告,但一直未办好规划许可手续。2012年年底,被告人周**和邹**的儿子邹*戊,马*一起商量重新办理拆旧建新的审批手续,并于2013年6月再次到安福县信访局提交申请拆旧建新的报告,7月8日,三人签订《合伙合资建房股份协议书》,其中周**占40%的股份,邹*戊占40%的股份,马*占20%的股份,约定由周**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邹*戊负责和叔叔邹**等人谈新房建好后分配房屋的问题并签订相关协议。11月20日,县城镇规划建设委员会第22次全体会议原则同意邹**等人的私宅建筑设计方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安福县建设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审批表》,由于邹*戊没有和叔叔邹**等人谈好新房建好之后的分配事宜,周**没有按照《安福县建设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审批表》里面的相关流程到各个审批部门继续办理审批手续,缴纳相关费用,拆旧建新审批也就停滞下来。2013年5月开始,周**便向外称正在搞某镇南街129号拆旧建新工程,以需要资金周转,每月给付3分至5分利息或将来可以优惠买房为由,向多人借款。

1、2013年5月至10月,周**向王*甲借款27万元。后陆续支付了王*甲3.33万元利息。

2、2013年5月至10月,周**向谢*借款27.4万元。

3、2013年6月至7月,周**向陈*借款11万元。后陆续支付了陈*1.29万元利息。

4、2013年6月至7月,周**向王*乙借款19.7万元。后支付了王*乙0.9万元利息。

5、2013年7月,周**向管*借款20万元。

6、2013年8月,周**向黄*、肖*借款7万元;后陆续支付了黄*、肖*1.2万元利息。

7、2013年8月,周**向王**借款3万元;后支付了王**0.45万元利息。

8、2013年9月,周**向甘*借款30万元。

9、2014年1月,周**向刘*、姚*借款50万元。

综上,周**以拆旧建新工程需要借款为由骗取他人195.1万元,支付了7.17万元利息,共计骗取他人187.93万元。

与此同时,周**以正在搞平都镇某处拆旧建新工程为由,邀请他人入股,周**以转让股份为由骗取他人65万元。

1、2013年7月以3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40%股份中的15%转让给李*乙。

2、2013年8月以2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40%股份中的15%转让给王**、王**。

3、2013年12月以15万元的价格将自己40%股份中的10%转让给罗*。

由于周**已经将借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或挪作他用,在他人催促还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离开安福逃往云南。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共计骗取他人298.7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周**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违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周**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提出,周**向王*甲借款27万元,向谢*借款27.4万元,支付利息3.33万元,经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应属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周**向钟*借款32.8万元,已转账支付利息9万余元,又陆续现金还款25万元左右,目前只欠6万余元;周**向王*丁、王*戊借款20万元,已归还20万元,但借条未拿回;周**向陈*借款11万元,已归还利息1.29万元及本金8万元,借条未拿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周**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周**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的意见。经查,周**在明知没有获得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谎称正在做拆旧建新工程,以房屋预售、高息借款及出卖股权等手段,骗取多人借款达298.73万元,用于个人归还债务或挪作他用,并在他人催促还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离开安福逃往云南,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周**向王*甲借款27万元,向谢*借款27.4万元,支付利息3.33万元,经安福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应属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安福县人民法院对王*甲、谢*诉周**民间借贷纠纷进行民事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与追究周**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不冲突。对于某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既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刑事责任不以是否承担了民事责任为前提,应根据其违法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为要件。本案中,周**虽已被判决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诈骗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笔借款应当计入诈骗数额,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周**向钟*借款32.8万元,已转账支付利息9万余元,又陆续现金还款25万元左右,目前只欠6万余元;周**向王**、王**借款20万元,已归还20万元,但借条未拿回;周**向陈*借款11万元,已归还利息1.29万元及本金8万元,借条未拿回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根据周**犯罪性质及其量刑轻重情节,所处刑罚适当,因此周**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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