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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久*医药等提供劳务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晏**、韩**为本案被告。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久**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及陈**,被告晏**、韩**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由久**司雇请安装电线,在安装过程中倒在药材输送带上,右手被输送带卷入,造成右肱骨骨折。当即由韩**和久**司领导送入修水**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经九江**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伤日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受伤后,久**司仅支付21000元医疗费,对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久**司赔偿174734.93元(医疗费10075.98元、误工费361387元、护理费8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7492元、赡养费8195.6元、抚养费13851元、车旅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将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标准分别变更为24309元/年、15142元/年、7548元/年。

被告辩称

被告久**司辩称,公司于2014年7月将装冷风机电源、空调等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晏**施工,韩**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聘请,其意外受伤与公司无关;韩**在未关闭电源,不顾警示、违规操作发生意外受伤的,其应对意外受伤承担全部责任;韩**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农林业工资计算,误工日、护理日、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以农业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韩**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追加晏**、韩**为本案被告;另公司借给晏**的20000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晏*生辩称,2014年7月18日下午其几次接到久**司樊**电话,要其去公司仓库为几台冷风机装电源线,因其所建房屋近几天要浇筑楼面,故没有答应;但樊**要其叫几个电工过来安装冷风机,工资为200元/天,后其介绍韩**去做;其系下岗职工,平常挣几个辛苦钱养家糊口,韩**七八年之前系其徒弟,但早已脱师单干,平常揽活在自己忙不来时都是相互介绍,单独结算,在修水县城做电工这一行200元/天在业内是非常透明的价格,其并没有从中赚取介绍费之类;7月20日上午韩**及韩**兄弟工作时输送带电源时关闭的,但下午工作时输送带电源是开启的,另外韩**工作时只需用220伏的电源即可,仓库插座上多处可以取电,而输送带需要380伏三相电源供电才可以工作,该380伏电源不能作为他们的施工用电,另外事故发生后,韩**一直没有找到关闭该输送带的电源开关,故久**司没有证据证明系韩**兄弟违规操作;韩**等人安装冷风机前后花费6.5天时间,他们报酬为1300元;2014年8月份其维修久**司办公楼走道灯及卫生间排水维修用了0.5天,靠近变压器的两间简易板房安装电路及空调花了2天,以上500元,另外改移了老空调二只,移装费160元,合计660元。2014年8月25日其同韩**一起去地税所开发票,因韩**身份证遗失不能开票,故韩**的报酬也在其所开的地税发票中,后交纳税款一百多元,发票总金额为2100元;综上,其与久**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其与韩**、韩**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介绍用工没有赚取利润,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韩**辩称,2015年7月19日起其与韩**经晏**介绍到久**司装配电器,但其与晏**系多年的合作伙伴,平常相互介绍工作,也不可能在介绍用工的过程中赚取利润,电工行业200元每天系正常的工价;几天后其邀请晏**到久**司要求交纳手术费用,但久**司拒绝交钱并把其赶出公司,后迫于无奈在久**司的要求下由晏**出具借条后才拿到2万元的手术费;7月20日上午施工时公司是关闭了输送机的电源,下午久**司员工用输送机开启了电源,其没有告知我们,就连事故发生后其都无法找到关闭输送机,后来是樊淼*、周*原来后才关闭电源的;综上,其与久**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韩**系亲兄弟,韩**多年前在晏**处学习水电施工技术,现已脱师多年,近十年来久**司新旧办公楼等的各项水电设施基本上由晏**施工安装。2014年久**司购置一批冷风机欲在仓库安装,2014年7月18日久**司工作人员樊**致电晏**要其过来安装,晏**因其建造新房无时间,在樊**的要求下遂推荐韩**等人前去安装。

2014年7月19日起韩**、韩**自带工具来到久**司仓库安装冷风机,其施工使用电源系220伏。次日上午,韩**、韩**在仓库输送机(系使用380伏三相电源供电)旁施工,当时输送机电源是关闭电源;下午4时左右,韩**在施工时突然失去平衡倒在输送机(此时已开启电源)的输送带上,输送机感应到有重物后即发生运转,韩**的右手被卷入输送机中。后韩**被送往修水**民医院住院治疗,久**司预缴1000元的住院费用。

2014年7月29日,韩**施行手术需缴纳手术费用,韩**及晏*生前往久**司协商手术费用事宜,后久**司拒绝将款项支付给韩**,要求晏*生出具借条才付款,晏*生出具借条后在久**司处领取了20000元。当日医院为韩**施行了手术,后于同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共花费医疗费用23194.98元。

2015年1月29日,经江西**事务所委托,九江**中心对韩**的伤情检验,后于同年2月9日作出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休息时间评定为30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时间为90日。韩**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久**司与2015年4月1日对韩**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同年7月12日作出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被告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韩**、韩**等人在久**司处施工工资为200元/天,为安装冷风机共花费6.5天,已领取工资1300元。久**司在答辩状中辩称系将冷风机电源、运输部电源、空调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晏**施工;其提供的2014年8月25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上久**司仓库主任周**在发票上载明:装冷风机电源、运输部电源、空调等,发票上付款方系久**司,收款方系晏**,工程项目系修缮,金额2100元,其中税额122.85元;久**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回答各项工程费用明细为:装配冷风机十台,每台200元,空调两台,每台50元,共2100元。韩**、韩**、晏**均无电工资质证书。

再查,韩**之父韩**1948年3月20日出生,生活在农村,生育子女三人。韩**系农业户口,近几年生活工作在修水县城,其子韩*(2006年4月5日生)在修水**二小学就读,2014年韩**在修水县义宁镇购买住房一套,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地税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0日,韩**在久**司务工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本案的事故责任;三是本案的赔偿范围。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久**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工程系以2100元(冷风机200元/台共十台、空调50元/台共二台)的价格承包给晏**,但其提供的地税发票中载明的施工事项系装冷风机、空调、运输部电源等,发票中载明的施工事项与晏**所说的施工事项一致,故对晏**所辩称的装冷风机花费时间6.5天、板房用电施工2.5天、工资系200元/天,移装2台空调160元的工资计算方法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电工行业200元/天系正常的工价,故久**司与韩金山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晏**系介绍韩金山、韩**用工。

二、本案的事故责任。

本案中韩**在久**司受伤是事实,久**司没有为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没有取得电工资质的情况下为他人用电进行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晏**在介绍用工的过程中,没有从中赚取利润,故不承担责任;韩**在本案中亦系提供劳务者,在韩**受伤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久**司承担70%的责任,由韩**承担30%的责任。

三、本案的赔偿范围。

对于韩**的伤残等级等,原、被告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韩**为农业户口,结合相关证据,其近几年来居住在县城并在县城购房,收入亦来源于县城,故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韩**一直从事电工,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江西省服务业标准每天118元计算。据此,韩**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0194.98元(医疗费23194.9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8010元(89元/天×90天)、误工费28320元(118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19422.8元[(2430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7548元/年×14年×20%÷3人+子15142元/年×10年×2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440元(24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合计194547.78元。由久**司承担70%即136183.45元,抵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135183.45元。其余30%由韩**自行承担。至于晏**在久**司处借取的2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各项损失135183.45元。

由原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晏昊生20000元。

驳回原告韩**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由原告韩**承担1139元,被告江西**限公司承担2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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