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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诉江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波诉被告贵**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剑鸣,被告贵**司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2720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8%(即月利率为1分5厘),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同意,该合同续签至2015年5月24日。但被告再次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2720元,利息46020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及2015年5月24日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双方已就归还该借款另行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归还134330元本案即结案,同时原告收到前述款项后应向法院撤诉。现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34330元,但原告并未依约向法院撤诉。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和状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720元以及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到期后又延期至2015年5月24日。4、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就借款所出具的收款收据。5、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股东刘**于2015年4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44330元的借款情况,且该借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熊**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了“上年刘**、林**借款中转入”,被告承诺该款项在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6、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答辩状所称的还款金额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的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借款人并非本案原告,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贵**司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起诉撤诉做了约定。3、收条3份,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给付义务。

原告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收条中的款项与本案原告所诉的款项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如下:“甲方(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决定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柒佰贰拾元正(¥122720.00元),……一、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18%,按年付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原告林**支付了借款,被告贵**司的股东刘**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双方协商一致就借款合同续签至2015年5月24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如下:“一、甲方(被告)于7月19日前还清乙方(原告)欠款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叁佰叁拾元(¥134330.00元)。……二、7月9日偿还伍万元(¥50000.00元),7月14日前偿还伍万元(¥50000.00元),7月19日前偿还剩余的叁万肆仟叁佰叁拾元(¥34330.00元)。……四、7月14日如期还款,乙方应从法院撤诉。……。”被告贵**司的股东刘**分别于7月9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7月14日支付了50000元,7月20日支付了34330元。至本院开庭之日,原告未向法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贵**司向原告借款12272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还款是否属于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该协议书系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签订,原告林**在庭审中确认自双方签订协议书后陆续收到了被告贵**司支付的134330元,但其认为该还款为其他案外人的借款,本院认为收款收条上的落款人为“林**”,且原告与被告贵**司在本院并无其他诉讼,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还款应为原告起诉的借款。现被告贵**司已依约履行完毕,原告未依约向法院撤诉,但其诉讼请求显然已失去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37.50元,由原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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