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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齐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齐**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余干县××××路段时,碰撞到正在走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余**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接着被送往南昌**属医院抢救和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二十多万元。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时还评定其休息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35天、营养期为135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2015年5月19日,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5)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赔偿原告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1,663.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齐**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余干县××××路段,碰撞到在电动车前方与电动车同向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黄**,造成原告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4月13日被送往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74,131.21元。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5)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4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35日、护理期为135日,同时该鉴定还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金泉系农业户口,系一名石匠工。

同时查明,原告于199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于1997年1月6日出生,现年18岁。

同时还查明,原告母亲邹**,于1937年8月5日出生,现年78岁,并生育三男、三女,共六姊妹,均早已成家立业。

同时再查明,被告齐**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南昌**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齐**驾驶二轮电动车途经余干县××××路段,碰撞到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黄**,造成原告黄**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黄**请求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74,13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天=780元;3.营养费135天×20元/天=2,7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0元;5.误工费202天×117元/天=23,634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6.护理费135天×118元/天=15,930元;7.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30%=60,702元;8.残疾器具费(轮椅)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邹**:7,548元/年×5年×30%÷6(人)=1,887元;11.交通费酌定600元;12鉴定费1,900元。以上十二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864.21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考虑到本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内容,被告齐**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黄**负事故30%的责任。据此,被告齐**应赔偿原告黄**的具体数额为350,864.21元×70%=245,605元。鉴于被告齐**已先行垫付了原告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4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按责分摊)即3,441元×70%=2,409元]剩余26,991元,应予以冲抵原告黄**的赔偿款即245,605元-26,991元(垫付剩余款)=218,614元。故被告齐**应实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8,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金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8,614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被告齐**负担2,409元,原告黄**负担1,032元(均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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