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唐**、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喜诉被告唐**、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喜诉称,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唐**驾驶赣J5****小车由莲花县良坊镇冲头村往莲花县城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行驶至莲花县良坊镇冲头村田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莲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莲**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唐**赔付。原告出院后经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驾驶的赣J5****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恰好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先在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进行理赔,如有不足则由被告唐**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864元、护理费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5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昔辩称,我的车子买了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同时我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对此交警已经明确的认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需要依据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原告因举证所作伤残的鉴定费。此外对于赔偿项目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还需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部分没有赔偿义务。本案肇事车辆赣J5****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我方承保车辆应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辆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唐某昔的有效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依约拒绝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唐**驾驶赣J5****小车由莲花县良坊镇冲头村往莲花县城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行驶至莲花县良坊镇冲头村田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贺**受伤及赣J5****小车、无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莲**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1815.04元,医疗费全由被告唐**垫付。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行左下肢功能锻炼,扶双拐行走3-6个月;3、定期复查X线,1.3.6.12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半左右取出内固定物;4、4-6个月门诊复查X线,拆除髓内针远端螺钉;5、有情况随诊。2015年3月22日、6月6日、7月1日、7月5日、7月9日,原告贺**在莲**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615.1元;2015年7月4日、7月7日、7月15日在良坊中心卫生院换药花费治疗费用50.5元。综上,原告贺**共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2480.64元。被告唐**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向原告贺**赔付了其他经济损失3500元,总共赔付原告贺**25980.64元。

2014年12月14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道路复杂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按规定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贺*喜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作用,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受莲**警大队委托,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对原告贺*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喜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伍仟元整。原告贺*喜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

被告唐*昔准驾车型为A2E,肇事车辆赣J5****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贺*喜系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庭审中,被告唐**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医保费用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医保费用为3000元。原告贺*喜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误工天数认定为123天。

上述事实,有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莲公交认字(2014)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莲**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良坊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莲司鉴字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收条,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车辆行驶证,被告唐**驾驶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采纳该认定意见。因肇事车辆赣J5****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唐**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印证,但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务工又没有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同样应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确认原告经济损失的必要费用,不属诉讼费范畴,且保险条款对此并未明确排除,鉴定费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贺*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480.64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300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4、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6、误工费15867元(123天×129元/天);7、护理费4257元(33天×129元/天);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65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喜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44858元,两项合计54858元。原告贺*喜剩余医疗费22480.64元-10000元-3000元(超医保医疗费用)=9480.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1580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喜超医保医疗费用3000元,由被告唐**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5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800.64元,合计70658.64元;被告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已赔付25980.64元,多付部分,由原告在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退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喜经济损失548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喜经济损失15800.64元,两项合计70658.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唐**赔偿原告贺*喜经济损失3000元,已付25980.64元,多付的22980.64元,由原告贺*喜在上述保险赔款中予以退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