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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诉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0日到广东省高要市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孩子,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被告当时在广东佛山,原告在广州,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被告返回江西,双方依然是聚少离多,相处在一起经常吵闹打骂,加上双方性格、年龄差距较大,没有共同交流,感情裂痕越来越大,并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考虑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再也没有继续维系下去的可能及这种婚姻关系将会对孩子产生不利的影响,经过冷静思考,原告决定中止妊娠,于2015年元月份在广州市妇幼保健院做了人流手术。一年多时间以来,双方没有居住在一起,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2013年双方认识之后自由恋爱,至2014年登记结婚,双方已充分了解,具有感情基础,同时婚后一年多时间内,双方共同生活,并决定孕育小孩,可见双方有感情基础,并为家庭和谐稳定创造了良好的开端。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要求在广州购买房屋,而被告认为在抚州购买更为方便,因此双方产生矛盾,该矛盾并不影响双方感情,只要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完全可以和好。双方婚姻持续期间,于2014年10月7日购买理财产品,每月利息1400元。另,原告未经商量中止妊娠,对被告产生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失,原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对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事宜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双方到广东省高要市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育小孩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通过深**公司在建设银行存了14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结为夫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有较好的基础。在婚姻存续期间,基本能够相互理解,虽因生育小孩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钱*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钱*与被告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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