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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刘*元与贺**,第三人涂某生确认合同无效、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刘*元诉被告贺某华,第三人涂某生确认合同无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贺某华,第三人涂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刘*元诉称,1988年元月份,原告夫妇和第三人共同有偿从某村委会(现为某镇某村委会)预见塘取得了一块荒地拟用于建房,面积为7分2厘,各自管辖一半。因经济困难,当时原告只办理了准建证就外出广州工作了,而第三人则于当时办好手续就在该处建了一层楼房用于临时居住。2011年原告肖*回莲花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4年、2015年办齐了建房所有审批手续。原告夫妇于今年建房手续办齐后准备开工建房时,发现被告在原告审批土地的范围内栽了树、种了菜,原告找到被告和其所在单位要求协商处理,遭到被告拒绝,理由是他和第三人有协议,说他出钱从第三人手上把原告使用范围内的土地都买掉了。于是原告找到当地村委会和琴亭镇政府调解,但也未果,故原告只有诉请法律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依法确认,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也未经原告同意,就擅自在原告合法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栽树和种菜,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7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位于某镇某村预见塘的土地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华辩称,我是受害者,我与第三人的协议是2000年就达成的,当时说好我先支付一点钱,其他等我毕业后赚钱了再全部付清。那时也说好了,只要我们家把钱给清了,以后这土地就是我家的,哪怕这土地涨价了也与涂*生他们无关。当时的地没有现在值钱,而且地也比较偏,涂*生急于把土地转让。1988年至2007年共20年,这块土地上只留有涂*生的半层房屋,与原告一直没什么关系,他们也没留什么东西在那里,他现在的手续都是2007年后办的。原告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我是被他们欺骗的受害者。在我还没付清钱之前原告不说侵权,我使用了这块土地近二十年了,他现在说是侵权,这是不合理的。

第三人涂某生述称,1988年我与原告夫妇两家人共买的土地,1999年年底是被告和他母亲到我家向我买土地。那时我说卖17000元,他家就给了定金。2007年7月7日,被告到我家请我吃饭,说把钱全部付清,当时被告问我原告的地卖不卖,当着他的面我打了电话给原告,原告当时就不同意。后来,被告拿刀威胁我要我签字将原告的土地一起卖掉,我不同意,还叫了村里的人过来,最后实在没办法,我签了字,但是被逼签的,并不是真的要把原告的土地卖掉。被告是个大学生,说我戏弄他,这不是事实。而且,被告称原告的手续都是2007年之后办的,这个也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刘*元系夫妻关系。1988年1月14日,原告刘*元和第三人涂*生共同向原琴水乡某村村委会(现莲花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购买土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某村村委会将本村长15米、宽32米,计七分二厘的荒山以7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元与涂*生建房,土地分给刘*元与涂*生一人一半,付款后,此地永远属刘*元与涂*生二人所有,由刘*元与涂*生二人使用。两原告在经原村委、乡政府、城建及土管等部门审批于当年办得《准建证》后便一同外出打工;第三人涂*生则于1992在购得的土地上建了一层房屋。2000年左右,第三人涂*生与被告贺**的父亲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涂*生将房屋及土地出卖给贺**,贺**在支付定金后,携其家人在房屋内居住,并陆续向第三人涂*生支付购买房屋及土地的价款。直至2007年7月7日款项付清当日,第三人涂*生与被告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涂*生将原建在某村预见塘的私房一栋(一层、三室一厅带厨房、卫生间)转让给贺**,房屋建设面积为135平方米(包括余地面积共计七分二厘地),总款为18000元;2007年7月8日前,贺**付清全部房款(包括原付定金及所付款项共18000元)给涂*生后,涂*生应将所有准建证、土地协议书、土地工本费等建房一切凭证移交给贺**。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涂*生将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利证书交付给被告贺**。2011年4月29日,原告肖*回莲花办理了位于某村预见塘、第三人涂*生土地旁、面积为130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之后陆续于2014、2015年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备回乡建房。被告贺**虽未在某村预见塘的房屋中居住,但其家人在两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圈地种菜,在两原告告知将在土地上建房后,被告拒绝与两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购地协议书、《莲花县私人建房审批表》、《准建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第三人涂某生与被告贺某华签订的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肖*与刘*元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位于某村预见塘、第三人涂某生土地旁、面积为130平方米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贺**与第三人涂某生于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非法处置了两原告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事后既未取得处分权,也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被告贺**与第三人涂某生签订的协议中涉及两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部分无效。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贺**停止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的诉求,因被告贺**并未在位于某村预见塘的房屋中居住,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贺**本人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圈地种菜,故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与第三人涂某生于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原告肖*和刘**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部分无效;

驳回原告肖*、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贺**与第三人涂某生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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