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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甲、汤*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甲、汤*乙、张**故意伤害罪,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查,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甲及辩护人李**、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汤军、被告人汤*乙、被害人汤*戊均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情复杂,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甲一家与被害人汤*戊因地基产生了纠纷。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害人汤*戊骑电动车载着女儿汤**及其女朋友王*经过被告人汤*甲家院门口的三叉路口时,汤*甲持石头,被告人汤*乙(汤*甲妻子)和张*(汤*甲嫂子)手持钢管对汤*戊进行殴打,致使汤*戊的车失控摔倒在地。后汤*甲从口袋里掏出刀捅向汤*戊,汤*戊用手抵挡,致使右手掌划伤,接着汤*甲又用刀刺中汤*戊的右臀部。汤*甲刺伤汤*戊后持刀回到家中骑电动车逃跑。而附近的群众听见打架的声音就围了过来,汤*乙及张*看见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就拿着钢管回到自己的家中,汤*戊也被同村村民汤*已送往医院抢救。经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戊被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肠全层破裂、肠内容物外溢、输尿管(左侧)离断中,尿外渗、直肠破裂、左侧输精管断离、手一处创口长度达4.0CM、体表挫伤面积达15.0C㎡,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汤*甲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汤*甲、汤*乙、张*共同赔偿汤*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汤*戊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1、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王*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汤**的陈述;4、被告人汤*甲、汤*乙、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甲、汤*乙、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汤*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汤*乙、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汤*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用刀刺中汤*戊的右臀部致重伤二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被告人汤*乙、张*不在犯罪现场。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汤*甲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在庭审中被告人汤*乙、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解意见是她们不在犯罪现场。请求法院宣告无罪。

辩护人汤*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张*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甲一家与被害人汤*戊因争宅基地产生了纠纷。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害人汤*戊骑电动车载着女儿汤**及其女朋友王*经过被告人汤*甲家院门口的三叉路口时,汤*甲持石头,对汤*戊进行殴打,被告人汤*乙(汤*甲妻子)和张*(汤*甲嫂子)也在犯罪现场附近,致使汤*戊的车失控摔倒在地。后汤*甲从口袋里掏出刀捅向汤*戊,汤*戊用手抵挡,致使右手掌划伤,接着汤*甲又用刀刺中汤*戊的右臀部。汤*甲刺伤汤*戊后持刀回到家中骑电动车逃跑。汤*乙及张*拿着钢管回到自己的家中。汤*戊被同村村民汤*已送往医院抢救。经余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戊被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肠全层破裂、肠内容物外溢、输尿管(左侧)离断中,尿外渗、直肠破裂、左侧输精管断离、手一处创口长度达4.0CM、体表挫伤面积达15.0C㎡,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汤*甲主动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汤*甲、汤*乙、张*与被害人汤*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汤*甲、汤*乙、张*共同赔偿汤*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汤*戊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汤*戊以其发生了后续治疗费为由,对该调解协议反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汤*甲、汤*乙、张*共同再补偿被害人汤*戊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汤*戊再次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经余干县社**组办公室调查,汤*甲之前无其他不良表现,悔罪态度好,并征求了被害人汤*戊的意见,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所居住村组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汤*甲、汤*乙、张*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2)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汤*甲、汤*乙、张*与被害人汤*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汤*甲、汤*乙、张*共同赔偿汤*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汤*戊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汤*戊以其发生了后续治疗费为由,对该调解协议反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汤*甲、汤*乙、张*共同再补偿被害人汤*戊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汤*戊再次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

2、证人证言

(1)王*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9时许,当时其跟汤**及其女儿路过汤**家时,汤*甲用石头砸了汤**,并用刀刺伤汤**,汤*乙(汤*甲妻子)和张*(汤*甲嫂子)手持钢管对汤**进行了殴打。同时证实其与汤**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并生有一女。

(2)汤**的证言,证实汤*戊和汤*甲案发后其听汤五保打电话讲汤*戊被汤**的家人用刀刺伤,并送往医院治疗。

(3)汤*庚证言,证实:案发后其看到汤*戊受伤,围观的群众说汤*戊是被汤*甲刺伤。

(4)汤*辛证言,证实两家曾有地基纠纷。案发当时,公安干警叫他到现场维持秩序,并了解情况,到了现场听说汤*甲用刀捅伤汤*戊。

(5)汤*壬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见汤*甲用剪刀刺伤了汤*戊的臀部。

(6)汤*葵证言,证实案发后其看到汤*戊受伤,他就和汤**一起送汤*戊上汤**的车子去医院治疗。

(7)汤某*证言

证实:他听见有人打架就站在三楼阳台上看见汤*戊坐在汤**家门前,汤*甲动作慌张就跑,后听群众说汤*戊是被汤*甲刺伤了。

(8)汤*丑证言,证实其听说汤*甲刺伤汤*戊,并听到汤**说他老婆吴**看到汤*乙、张*用铁棍打了汤*戊。

(9)汤*丁证言,证实其没有在现场,其听到很吵就跑出去看,看到汤*戊摸着屁股坐在地上受了伤,他看到汤*乙、张*手持钢管,并说”叫你上次撬我家石头”。

(10)谭*卯证言,证实当时其出警了解到汤*甲刺伤汤*戊,后经村干部了解,汤*乙、张*还手持钢管殴打了汤*戊。

3、鉴定意见,证实汤*戊被损伤致失血休克、肠全层破裂、肠内容物外溢、输尿管(左侧)离断,尿外渗、直肠破裂、左侧输精管断离、手一处创口长度达4.0CM、体表挫伤面积达15.0C㎡,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4、被害人汤**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他骑电动车载着其女朋友王*、女儿,经过汤**家门口时,汤**、张*拿着钢管打他,后又抓他的衣服。汤*甲用石头砸电动车后备箱,接着拿出刀子对着他腹部捅,被他挡掉了,他在转身要跑的时候被刺伤右臀部。

5、被告人汤**的供述,证实他家与汤*戊家因地基一事有纠纷,汤*戊还带人到他家闹过事。案发时他在家门口遇见汤*戊和他理论的时候发生了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其先用木棍打了汤*戊,后用水果刀将汤*戊捅伤。

6、勘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已对现场进行勘验、绘图。

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余干县社**组办公室调查,汤*甲之前无其他不良表现,悔罪态度好,并征求了被害人汤*戊的意见,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所居住村组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在庭审中被告人汤*乙、张*辩解她们没有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汤*戊,亦不在犯罪现场。请求法院宣告无罪。辩护人汤*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证实被告人汤*乙、张*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汤*戊的证据有被害人汤*戊的陈述、证人王*证言,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证人汤*丁亦证实其看到汤*戊摸着屁股坐在地上受了伤,其看到汤*乙、张*手持钢管回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汤*乙、张*参与了故意伤害被害人汤*戊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汤*乙、张*的辩解和辩护人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甲因宅基地纠纷伙同被告人汤*乙、张*故意伤害被害人汤*戊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汤*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乙、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汤*乙、张*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汤*甲、汤*乙、张*持械故意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三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汤*甲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村组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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