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冯*多次向被害人何*借款共计19万元,月息6分。2015年5月,何*向冯*催还欠款,冯*无力偿还,遂通过他人制作两本假房产证,冯*用其中一本假房产证抵押给何*并与何*签订了附期限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作价为40万元,何*见状便相信冯*,分多次再借给冯*21万元凑满了40万元。2014年底冯*将另外一本假房产证给其朋友姚**,请他帮自己借钱,因被人识破没有成功,后冯*的姐姐冯**从姚**处拿回该假房产证并烧毁。2015年1月27日冯*将抵押给何*的房产又抵押给戴**,借得款项19万元。后冯*无力偿还何*债务遂外出躲债。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使用假房产证担保,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何*预先在借款40万元中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2.4万元应当在起诉书指控的21万元诈骗金额中扣除,实际得款为18.6万元。2、被告人冯*在案发前实际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10.08万元,应当在诈骗金额中扣除。3、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冯*一贯表现好,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冯*多次向被害人何*借款共计19万元,月息6分。2015年5月,何*向冯*催还欠款,冯*无力偿还,遂通过他人制作两本假房产证,冯*用其中一本假房产证抵押给何*并与何*签订了附期限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作价为40万元,何*见状便相信冯*,分多次再借给冯*21万元凑满了40万元,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冯*借款中的21万元实际得款18.6万元。2014年底冯*将另外一本假房产证给其朋友姚**,请他帮自己借钱,因被人识破没有成功,后冯*的姐姐冯**从姚**处拿回该假房产证并烧毁。2015年1月27日冯*用其真房产证将用假房产证抵押给何*的房产又抵押给戴**,借得款项19万元。期间,冯*陆续支付了何*21万元中的八个月利息(月息6分)计人民币共计10.08万元。后冯*无力偿还何*债务遂外出躲债。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冯*出生日期、身份及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5日,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假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系冯*通过他人制作的用于抵押给何*并与何*签订了附期限房屋买卖合同的假房屋所有权证。

(4)冯*出具给何*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证实了冯*向何*贷款情况,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5)张*借条,证实2015年2月7日冯某出具给张**的借条,借张**4万元,2月11日之前归还,2014年12月21日冯某又出具借到张**56,500元的借条,2个月内归还。

(6)戴*借款合同、公证书及房产证,证实2015年1月27日冯某用其房产证抵押给戴*借款19万元。

2、证人证言

(1)冯*乙证言,证实2012年冯*开书店时向其借了7万元,后来其还了本钱及利息8万元,听说冯*现在还欠人家100多万元。

(2)戴*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冯*用房产证抵押向其借款19万元并经过公证程序。

(3)张*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冯某向其借款56,500元,月利息6,500元,2015年2月7日又借了4万元称几天内还款,几天后其向冯某收账,冯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后连电话也打不通,人也找不到。

(4)赵某言,证实冯*于2015年1月份向其借3万元,后又借了10万元。

(5)胡*证言,证实冯*于2014年多次向其借钱,共借了几万元,到今年春节前几天都还掉了。

(6)黄*证言,证实其和冯*是校友,关系一直比较好,2013年年底冯*向其借钱做卖书的生意,借了6万元,2014年6月至12月又多次向其借钱,也还了部分,最后欠其8万元,加上之前6万元,共欠其14万元,据其了解,2014年冯*只在新时代学校教书,没有做其他生意。

(7)姚*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冯*拿了一本他家的房产证找到其,叫其帮忙借钱,后其拿着这本房产证到朋友处借钱,发现房产证是假的,后该房产证被其家人拿走。

(8)冯*乙证言,证实冯*将一本伪造的房产证放到姚**手中,前段时间其从姚**处拿回该房产证并将之烧毁,冯*于2015年1月在其处拿了12万元用于还债。

3、被害人何*陈述,证实冯*之前向其借了19万元,月息6分,后来冯*无力偿还就用其房产证作价40万元,再向其借款,因为有房产证所以2014年5、6月份他就凑满了40万元给冯*,但到现在钱没有还他,房子另外又抵押给贷款公司没有给他。同时还证实毎次将本金借给冯*的时侯,其都在本金里面直接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其大约得了冯*利息款23万元。

4、被告人冯*的供述,证实其是余干县新时代的老师,收入不是很高,因为开书店亏本多次向何*借款共计19万元,月息6分,2015年5月,何*向冯*催还欠款,因无力偿还,即通过他人制作假房产证两本,并用其中一本假证押给何*并与何*签订了附期限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总价为40万元,何*就再借给21万元凑满了40万元,并扣除了40万元中第一个月的利息,后陆续支付了何*八个月利息(月息6分)。2014年底其将另外一本假房产证给其朋友姚**,请他帮自己借钱,因被人识破没有成功,2015年1月27日其将抵押给何*重复抵押给戴**,借得款项19万元,后其无力偿还何*债务,遂外出躲债。

有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诈骗涉案金额为21万元。经查,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被害人何*的陈述均证实了借款时均会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害人何*陈述还证实了其大约得了冯*利息款23万元,与被告人冯*的供述其陆续支付了何*八个月利息(月息6分),并无矛盾,综上,1、被害人何*预先在借款40万元中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2.4万元,违犯法律规定,应当在起诉书指控的21万元诈骗金额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为18.6万元。2、被害人何*与被告人冯*约定的月利息6分,属高利贷,亦违犯法律规定,被告人冯*在案发前实际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10.08万元,本金尚未归还可以折抵本金,故应当在诈骗金额中扣除。因此被告人冯*诈骗涉案金额为8.52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诈骗其余的涉案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使用假房产证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当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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