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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余干**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第三人中国人民财**干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上午,原告从余干县汽车站乘座驾驶员刘**驾驶的被告余干**有限公司所有的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11时50分许,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余干县白马桥乡藕塘村路段时,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受伤后,原告在余**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71781.4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2840.35元。原告乘坐被告余干**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从余干县汽车站前往大溪乡,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送达原告到达目的地义务。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余干**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干**有限公司所有的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干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30万元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请,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12840.35元,第三人在赔偿范围内对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余干**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干县支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1时50分许,司机刘**驾驶的余干**运公司所有的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余干县白马桥乡藕塘村路段时,被付**驾驶的赣11/00576号农用车碰撞,造成原告王**等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付**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王**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药费71687.08元(住院治疗费71174.48+门诊费512.60元)。因治疗,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已预付原告损失赔偿款33000元。2015年8月30日,经余干**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开庭审理中,第三人中国人民**县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同时要求其应在准许之日起7日内来本院办理重新鉴定相关事项。然其未在期限内办理鉴定相关事项。

另查,王**为余干县大溪乡石门村委会居民,属农村户口。

又查明,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处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2014年6月17日,被告中国**干县支公司向被告余干**有限公司签发《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该保险单所记载内容是: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7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户口簿、《余干东山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王**乘坐被告余干**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客车,原告与被告余干**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余干**有限公司负有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在运输途中,被告余干**有限公司经营的客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余干**有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非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住院记录、发票、及《余干东山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项目:1、医疗费71687.0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4、残疾赔偿金17198.90元(10117元/年17年10%),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900元,8、护理费10685.70元(118.73元/天9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811.68元,被告余干**有限公司对此负有赔偿。因被告余干**有限公司就事故客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应对原告112811.68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被告刘**已向原告支付赔款33000元,故第三人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朱**79811.68元,被告刘**33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三人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负担。第三人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应视为其对重新鉴定的自动放弃,其鉴定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损失79811.68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向被告刘**支付赔偿款3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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