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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甲诉被告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被告江*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甲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名为夏*乙,孩子从出生三个月开始就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应尽职责。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故至今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为彻底解除这种痛苦,特起诉要求与被告江*解除同居关系,判令非婚生儿子夏*丙,被告支付抚养费226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一、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合影办理了结婚证,现结婚证已为原告掌握,至现在未见到,如有结婚证,本案应按离婚案件处理;二、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而且儿子夏*乙从出生就开始由被告带养,至其读小学五年级才回到家乡,被告与儿子夏*乙母子感情很好。被告为小孩付出的比原告多很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认为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同时,原告与另一女子相好,对小孩成长不利,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适当或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对共同财产只字未提,有故意隐匿财产的嫌疑。原、被告于2014年在枫港乡刘家咀新村建造一栋三棚二间三层的砖混结构房屋,现价值40余万元,又因原告在夫妻忠实义务上存有过错,并故意隐匿共同共有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财产分割时应对原告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应判归被告所有。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考虑到儿子夏*乙的切身利益,被告愿不计前嫌,建议双方和好,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家庭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儿子夏*乙家庭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生育子女情况;

三、原告父母愿协助抚养夏*乙成年的声明,拟证明原告具备抚养非婚生儿子夏*乙至成年的条件;

四、申请证人夏*乙到庭陈述。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前三份证据都无异议。

原告申请的证人夏*乙系原、被告生育的儿子,2004年8月出生,夏*乙在庭审时陈述,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好,但对其感情具体情况不是很了解;其从小学一年级至三年级上学期在福建石狮跟随父母读小学,现跟随祖父母生活,在禾山**望小学读五年级,如若原、被告解除关系,其愿意跟随原告夏*甲生活,其认为被告江*没有抚养的经济条件。

被告对该证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所陈述的基本符合事实,但被告依然希望能由其抚养夏*乙至成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位于枫港乡刘家咀新村一栋三棚二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正面照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情况;

三、录音录像光碟一张,拟证明被告与儿子关系好,儿子愿意跟随其生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照片中的房屋是真实存在的,但其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该房屋不是原、被告两人的共同财产;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庭前对该光碟进行了播放,时长为8秒,内容为被告与其儿子交谈的画面,其儿子说话的内容听不清,但据被告称,视频中儿子对她说,等我满了十八岁,把后母赶出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向余干县民政局调查原、被告婚姻状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原、被告在余干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电子系统中无档案无信息,二人婚姻状况不明。被告在庭审时亦称,对是否办理结婚证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没有办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名为夏某乙,小学一年级到三年级上学期在福建石狮跟随父母读小学,此后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在禾山**望小学读五年级。被告称原、被告婚后2014年在枫港乡刘家咀新村建有一栋三棚二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他们出了20万元,现价值超过40万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否认,称房屋是其父母2014年建的,他们没出过钱。对1999年兴建的另一幢老房屋是原告父母出资的情况,原、被告没有异议。两幢房屋都没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现价值原、被告均未提出评估的申请。

在庭审时,原告称其现在其弟弟开的餐厅打工,工资待定。被告称其在外地打工,现在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只能养活自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结婚登记证明,经本院调查后仍不能确定原、被告有婚姻关系,并且他们是2003年同居的,不属于事实婚姻,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同居关系,对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本案的案由为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纠纷,需解决的是其非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对已满10周岁的孩子由谁抚养,应结合儿子的意愿、目前的生活环境及现状、双方的抚养能力、谁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等多种因素作出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的儿子夏*乙已有11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他当庭表示,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目前仍在原告及其父母处读书、生活,原告父母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孩子,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优于被告。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儿子夏*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出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分割财产的请求,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其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夏**。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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