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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朱**、被告中国人**司余干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朱**、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21日,在余干县××路段,原告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正遇被告朱**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道路东侧的空地准备上马路,被告朱**在发现原告李**后将车停在路边等待李**的通过,在李**行至赣E×××××号车前时,朱**不慎将车辆挂成了前进挡并踩到了油门,车辆向前窜去,碰撞到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将电动车碰倒,造成原告李**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584.8元,该事故经余干交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431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在余干县××路段,原告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正遇被告朱**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道路东侧的空地准备上马路,被告朱**在发现原告李**后将车停在路边等待李**的通过,在李**行至赣E×××××号车前时,朱**不慎将车辆挂成了前进挡并踩到了油门,车辆向前窜去,碰撞到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将电动车碰倒,造成原告李**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7日),花费医疗费54584.8元。2015年5月18日,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17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了余**(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李**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就原告李**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李**农业户口,现年43岁,原告李**的父亲名叫李**,现年65岁,原告李**的母亲名叫李*,现年64岁,事故车辆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垫付了60948.8元给原告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余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5)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朱**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1日,在余干县××路段,原告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正遇被告朱**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道路东侧的空地准备上马路,被告朱**在发现原告李**后将车停在路边等待李**的通过,在李**行至赣E×××××号车前时,朱**不慎将车辆挂成了前进挡并踩到了油门,车辆向前窜,碰撞到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将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李**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54584.8元;2.护理费118.7元/天×90天=10683元;3.误工费80.5元/天×117=9418.5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4.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致残,故原告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程度和事故双方的过错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8.后续治疗费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15年×10%+7548元/年×1年×10%÷3=11573.6元;10.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这一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原告李**的交通费应认定为300元较为合理;11.鉴定费1900元;12.车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有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以上十二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793.9元。因被告朱**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为67109.1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5710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的损失121793.9元-67109.1元=54684.8元,则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垫付了60948.8元给原告李**,原告李**应予以返还。据此,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李**121793.9元-60948.8元=60845.1元,被告人寿财保余干支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朱**609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人民币60845.1元;

二、被告中国人**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朱**人民币60948.8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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