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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雯*与黄**、付月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黄**、付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委托代理人杨*、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月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因需归还修水县信用社贷款向其借款25万元,不计利息。后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未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月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黄**与案外人熊**就黄**在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万元原始股转让进行口头协商,商定按20万元转让给熊**。同年7月30日,熊**通过原告赖**信用社****542账户向黄**中国建设银行****702账户转账97500元,同年8月14日通过其丈夫刘**信用社账户向黄**信用社账户转账102500元,黄**向熊**出具200000元收条,并于当日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因黄**在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25万元贷款未归还,该信用社未立即向二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为办理股权转让,熊**与黄**于2015年5月12日一起到该信用社,熊**持其外甥女即原告赖**(未在场)银行卡,在该信用社取现金25万元转账偿还黄**在该信用社贷款25万元,黄**本人支付利息1410.60元。黄**贷款还清当日,该信用社依程序为二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黄**在熊**提供的空白格式借条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处按内容一一填写,并在借款金额、借款人处加盖手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赖**将其名字补写到出借人处,对借款予以认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赖雯雯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修水县义宁镇****2栋*单元2**室房屋进行查封,并提供案外人熊**与刘**共同所有的座落于修水县**湾花园小区*#-1**商铺(产权证号:修房权证港口字第****号)进行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黄**、付月花所有的座落于修水县义宁镇****栋1单元202室房屋予以查封,同时对担保人熊**所有的座落于修水县**湾花园小区2#-102商铺(产权证号:修房权证港口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借条、取现25万元凭条、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股权转让协议、股金转让成交书、股权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通过熊**使用原告赖雯*25万元归还其在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黄**出具借条后,赖雯*予以认可,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债务系用于归还被告黄**个人借款,不够成被告付**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付**连带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依据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49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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